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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六四二○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決算書表,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且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之左列報表: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
  三、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
第五條 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
前項決算書表之查核或限期申報,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內及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分別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外,由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業務,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申報,公司得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並附具代理申報委託書。
第六條 受查核公司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查核簽證。
會計師受託查核前項公司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年度簽證案件清單:如有依第七條規定受託查核時,亦應一併申報。
第八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公司決算書表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司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有無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二、 年度決算是否如期辦理完竣。
  三、 有無設置帳簿及備置憑證。
  四、 所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與帳載各科目餘額相符。
  五、 公司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有無由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六、 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
  七、 公司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有無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八、 公司之資金,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外,有無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九、 公司決算書表有無提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十、 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
第十一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算書表,除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查核左列事項:
  一、 公司虧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或公司資產是否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情形。
  二、 公司分派盈餘時有無先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按章程規定分配員工紅利。
  三、 有無依法令規定累積資本公積。
  四、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是否依法使用。
  五、 資產重估價是否依法辦理,列帳是否合法。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查核公司決算書表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加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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