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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大翻修內容摘要(摘錄自各大報)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這次修正條文多達兩百卅五條,是公司法自民國七十九年修正公佈後,十二年來最大修正,修正幅度空前重大,對我國公司體制及經營管理影響深遠。
修正案最受外界注意者,首推放寬資金籌措規定。由於景氣低迷,上市櫃股票價格跌落面額,國內企業一再反映募集資金困難,修正案有條件允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折價發行股票,預計將大幅便利所有公司的籌資規劃。再如放寬公司債發行規定,允許非上市、上櫃公司有條件向特定人私募公司債,也可便利近六十萬家中小企業的資金調度。修正允許公司間進行貸放資金,也可增加企業經營者的融通管道,在在符合民眾期待。
另此次的修正案呼應了國際潮流。尊重並實踐「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原則,一直是全世界公司法的基本規範。然而,我國公司法「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的規定,根本背離了這項精神,阻扼了專業經理人的發揮。此次修正案能夠扭轉錯誤,允許不具備股東資格者出任董事,有助於我國企業的提升經營水準。其他如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引入無實體交易制度,以及接納違反公司規定者刑罰除罪化原則,均呼應了國際潮流的發展,有助於提升我國公司體制的層次,並讓知識經濟的潛力充分發揮。
又為達便民化之目的,新公司法將目前之公司之設立改為登記制,廢除公司執照。新修正案也將目前有限公司的定義,由「五人以上」降低為「一人以上」,承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同時基於保障小股東之權益,修正案明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管理人的注意事項,如有違反,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為了發揮股東代表訴訟監督的功能,修正案將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的門檻,由持股百分之五,降為百分之三。
新修正案另有部分條文與企業現行作業不符,在新法公佈施行後,企業應注意如何進行調整。例如公司員工認股不得轉讓的時間,由三年縮短為兩年。又如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等。
茲彙總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行政規範
(一)承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為解決實務上常見政府或法人股東再覓六位形式股東之問題,爰承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俾利企業經營之需要。(再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
(二)刪除公司舉債之限制
按公司舉債究以長期或短期債款支應,允屬企業自治事項,不宜強制規定,俾企業運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十四條。
(三)放寬公司資金借貸之限制
按現行規定公司資金借貸限制僅有「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一種例外情形,惟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者,除公司間外,實務上尚包括與行號間之情形,爰增列「或與行號間」之文字。(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放寬公司設置經理人之規定
查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並無強制規定之必要。又經理人之權限範疇,宜明文規範之。另本法不宜強制經理人須於公司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上簽名,爰修正相關條文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三十一條)
(五)放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相對記載事項
為活絡資金,以免徒增公司頻於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俾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使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視實際需要,靈活運用,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再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
(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折價發行股票
為開創企業良好經營環境,便利企業發行新股籌措資金,爰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以折價方式籌資。(再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條)
(七)放寬公司發行股票之限制規定
考量閉鎖性公司發行股票之實益,爰增訂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再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八)放寬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限制規定
按現代企業為延攬及培植優秀管理及領導人才,莫若使員工成為股東為最有效之方法。因現行公司法僅有關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入股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鑒於公司並不經常辦理發行新股,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公司得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用以激勵優秀員工。又違反股份收回、收買、收質規定之處罰,亦酌作調整。(再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九)董事、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為世界潮流趨勢,為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之彈性空間,爰修正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再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
(十)放寬董監事之選任方式
按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爰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修正為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監事之選任方式,俾為彈性處理。(再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
(十一)放寬每屆第一次董事會召開時間
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如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須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始得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據此,不但與現行實務作業不符,亦不便利新、舊董事進行交接程序,爰修正為每屆第一次董事會如係為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得於期前改選。(再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三條)
二、健全公司營運
(一)增訂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
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增訂其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修正政府或法人指派之數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
為健全公司監控制度,並期發揮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功能,爰修正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如代表人有數人時,不得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增訂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企業從事多角化經營而為轉投資行為,雖對企業拓展業務經營具有正面意義,惟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爰參考日本立法例,明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再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
三、引入「無實體交易」制度及認股權之規定
(一)股票、公司債「無實體交易」制度之引入
為發揮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功能,簡化現行股票、公司債發行成本及交付作業,本次修正引入「無實體交易」制度,將當次發行之股票、公司債總額合併印製成單張股票、公司債,或免印製股票、公司債,存放於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或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而透過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發給應募人有價證券存摺之方式,解決目前股票、公司債實體交易所帶來之手續繁複及流通過程風險。又股票、公司債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時,已簡化成單張大面額股票或債券,故不適用現行有關股票、債券應編號及背書轉讓之規定。(再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
(二)引入認股權之規定
為使公司得在授權資本範圍內可視資本市場市況,彈性選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轉換公司債、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等,以掌握時效,並利於企業經營。(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八條)
四、改進公司重整制度
(一)增訂公司重整之目的,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之公司為對象。(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
(二)增列公司得為重整聲請人。(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
(三)修正重整聲請書狀之份數、內容。(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三條)
(四)增訂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增列徵詢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外,並得徵詢稅捐稽徵機關及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及被徵詢機關提出意見之時限。(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
(五)增訂法院准駁重整之時限。(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
(六)增訂法院裁定駁回重整確定後,於裁定前所為之各種緊急處分失其效力;又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七條)
五、引入公司分割制度及簡化合併程序
(一)公司決議合併或分割後,應即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之時間,由現行規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上之期限,即縮短合併或分割之時程,以利企業運作。(再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十九條)
(二)公司合併或分割後之新設公司,與一般發起設立性質有別,有關發起人之股份,並不受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再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
(三)公司之分割係屬重大事項,比照合併情形,應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予以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
(四)關於公司分割,並無員工、股東之認股繳款情形,因此,排除其認股之適用。(再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七條)
(五)按公司之分割,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相當,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採特別決議方式;又為利於公司之解散或合併之進行,並配合修正其決議方法。(再修正條文第三百十六條)
(六)為加強公司大眾化,財務健全化,並提升企業之競爭力,規定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存續之公司或新設之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另有關公司分割後,亦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再修正條文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七)按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之從屬公司時,對於公司股東權益較不影響,為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用,特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方式,得與從屬公司合併,係屬於簡易合併方式。(再修正條文第三百十六條之二)
(八)為使公司分割時,對於不同意股東比照合併之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資救濟。(再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七條)
研發部 9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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