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三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
一、為配合公司執照之廢止以及因應商業登記電腦化作業﹐爾後人民及相關機關得透過電腦連線查詢商業登記資料﹐無核發商業登記證之必要。又商業登記證核發後﹐如商號經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後﹐仍持有商業登記證﹐作為交易證明文件﹐則恐有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虞﹔再者﹐目前行政機關作業上﹐均以商業登記證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經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之商號仍得持商業登記證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刪除「並發給登記證後」之文字﹐以杜紛擾。
二、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商號提供詳實之登記資料﹐爾後廢止商業登記證後﹐如需書面證明登記事項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以確認商號之登記現況﹐當可杜絕現行實務上之弊端。 |
第十三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第十三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將現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之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業務劃分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第二項之「直轄市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
第十七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
第十七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並繳銷登記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指結合「商業登記證」與「營業登記證」,並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作如都計、建管、衛生、消防等事項,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其原意本係為便民,惟施行多年之結果,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之不合理現象,且無法遂行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將部分商業登記業務委託商業會辦理﹐以擴大民間參與公共事務之立法目的。爰參照外國立法例,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予以廢除,改由商業單位於受理登記案件時副知相關單位,並建立完整資料庫供各界使用。各單位基於業務職掌,如認商業單位所建立之登記資料已足敷業務使用,即可逕採商業單位所建立之登記資料;或依業務需求情形,於商業單位所建立之資料上加值,除可避免資料庫重複建置之情形外,亦可達到簡政便民之效果。 |
第廿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
第廿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將「發證」改為「核准登記」。
二、為落實行政革新政策﹐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爰將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從直轄市及市主管機關最長為十五日、縣主管機關最長為二十日﹐統一修正為七日﹐以達簡政便民之旨。 |
第四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為利執行及宣導活動之進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