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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係屬報稅規定

  經濟部發布解釋:關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規定:「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其性質屬申報所得稅時帳外調整事項,至於不良債權之認定乃受理機關審酌得否適用十五年認列損失規定之職權範疇。

 

資料來源:經濟部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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