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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通資金之短期定義及不良債權之認定
(公司法第一五.三一七之三條)

一、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公司資金貸與對象為公司或行號,其是否為依本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尚非所問;又所稱「短期」,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而所稱「淨值」一般係指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餘額(即股東權益);至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

二、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二百三十條將原條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財務報表則回歸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

三、至有關「資本公積之定義及內涵」乙節,依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二五○號令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庫藏股交易等項目」,又上開規定性質上屬例示規定。另有關資本公積之用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則已有明定。

四、關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第八款規定:「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其性質應屬申報所得稅時帳外調整事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參照),至於不良債權之認定乃係屬受理機關審酌得否適用十五年認列損失規定之職權範疇,併此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五八○號函)

 

資料提供者:許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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