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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是以凡合於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而所詢金控公司之證券從屬公司得否收買或收為質物金控公司之股份,事涉特許法令是否另有排除本條之規定,請逕洽財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一九八○號函)
資料提供者:許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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