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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後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公司法第二○一條)

  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既經刪除,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二○號函)

 

資料提供者:許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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