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一、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尚非公司章程相對記載事項,則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之認定,係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以為標準。至公司增加資本,倘發行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第一次發行股份限額之計算方式,自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又因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業已刪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之相對記載事項,則章程未載明公司債可轉股份之數額,尚不生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商字第二二三0四四號函釋適用之情事。至章程原依修正前公司法載明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時,章程未修正「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符部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提下次股東會修正。
三、至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數額部分,因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為章程相對記載事項之規定予以刪除,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之數額應於公司章程載明,為求實務處理一致、便利企業運作,建請
貴會錄案參考修正。
提供者:王麗蓉
日期: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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