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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來台設立分公司之A外國公司將其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讓與B外國公司概括承受,A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務因而由B外國公司繼續經營,A外國公司得否逕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及其應附文件為何乙案

內容:

一、參照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八七商八六二二八五二○號函意旨,A外國公司分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既由B外國公司概括承受,且外國公司擬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為變更公司名稱之申請,尚無不可。

A外國公司於申請公司外文名稱變更時,應檢附由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B外國公司法人資格證明、B外國公司章程、概括承受之契約書,該等文件皆須由我駐外單位簽證,並檢附中文譯本。又若該國在台使領館或辦事處可簽證上揭文件,本部亦可受理。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六六六○號函)

 

資料來源:經濟部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
9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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