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買回之股份,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一000四二四一號函釋(如附件影本)略以:「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轉讓予員工,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公司於買回庫藏股後未轉讓前,該股份仍係存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買回公司股份供尚未轉讓部分,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之股份既仍存在,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請依上開意見辦理。(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八二五○號函)
自然人及法人得以財產抵繳股款
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準此,前揭辦法雖未仿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植入「或名稱」字樣,惟尚無排除法人之意。是以,以財產抵繳股款者,自然人及法人均無不可。(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八六○號函)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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