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1.12﹞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其各款中之來源互換,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本公積,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其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撥充資本,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至於資本公積來源之範圍,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有十種,及「受領贈與之所得」有二種,其各款中之來源互換,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尚非本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股東會決議非屬前揭二款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則其決議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其決議無效,併為敘明。另公司法修正後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本部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商二二五六二四號函釋,不再援用。
(91.11.1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四五五○號函)
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是否仍須提列之相關疑義
公司今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下一年度是否仍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除應視分派盈餘時,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額外,如公司章程對此有特別規定者,仍應提列。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併為敘明。
(91.11.4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四七八六○號函)
三、「淨值」之認定事宜
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
(91.11.11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五二八二○號函)
四、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始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始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得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
(91.11.11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五五四二○號函)
五、董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該法人股東得另改派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並未排除董事、監察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之情形,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其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該法人股東得另改派代表人,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91.11.12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五七八○○號函)
六、貨幣債權之種類無限制規定
按增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股東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旨在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就上述貨幣債權之種類,公司法無限制規定,具員工身分之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薪資債權抵繳股款,惟抵充之數額仍需經董事會通過。
(91.10.7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四七六○號函)
七、修正前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與合併取得他公司股權等產生股本溢價不同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依商業會計觀點而言,此種「資本公積」實為合併負商譽,其與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規定「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性質不同,而前開函令係指公司合併時,其會計採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91.10.23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四四八○號函)
八、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始有本條當然解任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
(91.10.29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二八六○號函)
九、「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得於決議轉回保留盈餘之股東會同時決議以該盈餘分派股息紅利
關於公司法修正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如欲轉列為保留盈餘者,須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至是否得於決議轉回保留盈餘之股東會同時決議以該盈餘分派股息紅利,尚無不可。另股息紅利之分派得以現金或股票形式發放,併為敘明。
(91.10.30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二八八○號函)
十、董事會應造具自年度開始至股東會開會日相當時日前之會計表冊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所稱之「公司」,兼指公開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董事會應依前開規定,造具自年度開始至股東會開會日相當時日前之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會決議。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期中彌補虧損,證券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91.10.18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一五一○號函)
十一、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之相關事宜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後,而特別股股東為非該法人股東者,即非一人股東之公司,自無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全盤修正刪除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規定後,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對特別股股東,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寄發召集通知。至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商字八五二○七四○八號函釋,已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91.10.31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六○○號函)
十二、有限公司股東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
按刪除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
(91.10.25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九○號函)
十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釋疑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股份轉讓而成為法人一人股東公司,得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另被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如符合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得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91.10.25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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