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2.03﹞
一、有關公司修章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總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是否適法疑義
一、按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八二九○號函略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資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時,應屬可行。
二、至公司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須檢附之登記文件、規費乙節,參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暨附表四、「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六條規定,應為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加附委託書)、其他機關核准函(無則免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已載明「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者,免附)、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登記費(按新增資本總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92.3.3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三三七○號函)
二、廢止「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發布「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92.2.26經商字第09202027740號、經商字第Ο九二Ο二Ο二七Ο三Ο號)
三、解釋令移除-修正前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與合併取得他公司股權等產生股本溢價不同(91.10.23經商字第09102234480號)
修正前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與合併取得他公司股權等產生股本溢價不同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依商業會計觀點而言,此種「資本公積」實為合併負商譽,其與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規定「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性質不同,而前開函令係指公司合併時,其會計採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所產生之股本溢價。(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四四八○號函)
四、解釋令移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得為章程任意記載事項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得為章程任意記載事項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其意旨係為活絡資金,以免徒增公司頻於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俾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使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視實際需要,靈活運用,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倘仍為章程任意記載事項,則與本法修正意旨相違。又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一三九○號函)
五、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一、「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由董事會彈性調整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公司如仍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章程中所保留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二、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六○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一三八○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四二七○號函未合部分,不再援用。
(92.3.11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一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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