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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2.05

一、股東會因SARS疫情致召開有困難者可依法申請延期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若因SARS疫情致召開有困難者,可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召開。依公司規模,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可依公司登記地址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本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至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之公司,可逕向區內之管理局、處申請。

(經濟部92.5.2經商一字第0九二0二0九五二八0號)

二、代理之表決權超過百分之三之部分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百分之三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九五八○號函)

三、認股人繳足股款則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是以,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業經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五二○號函釋在案。復依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商0三七七八一號函業已釋明,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另依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商○九○○二二六二○三一號函釋規定,公司法業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總統令公布施行,以往本部相關解釋函令與修正後條文不符者,不再援用。查第四百二十二條業已刪除,凡本部解釋函令援引該條文之部分已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五三一○號函)

四、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九四七○號函)

五、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計算

一、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四七七○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後成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時,鑒於此種情形,判斷是否適用前揭規定時,係以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是以,轉讓股份超過法定數額之董事,如僅屬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階段,尚無該條文之適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二二三○號函)

六、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

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於法尚無不合,至補選董事之任期應與原任期相同。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一○七○號函)

七、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表決權限制

按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達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之規定,不得超過控制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一○七○號函)

八、「財務報表」及「隨時」之意涵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而「財務報表」依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七0五八0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本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者。

二、又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所謂「隨時」並無時間或次數之限制;另本法第二百十八條係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者,當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六一九○號函)

九、股東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所代收之款項或挪用公司款項應負償還之責

按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係指股東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所代收之款項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負償還之責,且償還之數額須加算利息。至於股東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或「竊盜」,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二七二○號函)

十、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

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同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是以,代公司及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三○七八○號函)

十一、清算人之選任

按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關於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惟第八十二條但書規定:「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是以,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推定方法,屬私法自治事項。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二○○號函)

十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至聲請人倘聲請選任原以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乙節,允屬具體個案審酌之範疇。(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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