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2.07﹞
一、股東所拋棄股份之處理
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五六0號號函略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一○號函)
二、章定副董事長人數事宜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選任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章程應明訂副董事長之設置,並依上揭規定選任一人為之。至章程明定置副董事長二人,則違反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八四八0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選任二人為副董事長,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尚不生二名副董事長間代理權行使問題。另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四○號函)
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代表人如有第三十條情事則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改派之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是以,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董事其指派之代表人如有第三十條情事,自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改派之。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八二九○號函)
四、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不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查閱或抄錄
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準此,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尚不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查閱或抄錄。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三三七○號函)
五、居住國外之董事不問是否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而本條項規定之「居住國外之董事」是否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尚非本法所問。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四六○號函)
六、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四八二○號函)
七、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自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其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倘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自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公司依上開規定收回股份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二九一九○號函)
八、本條之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而言
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之「虧損」,係指最近連續二個會計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指虧損者而言,本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六二○號函應予以補充。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二八一二○號函)
九、變更登記後應以新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
公司名稱變更既經核准登記,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已不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名稱專用權」保護,自不得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至訂立契約之效力乙節,允屬私權事宜,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八九四○號函)
十、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者亦得於合併前之股東會為之
一、查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如資本額變動、董監席次、營業項目等)者,大多數存續公司均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即配合修正章程,極少數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於合併後所召集之股東會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係屬授權資本制,公司因合併有須增資時,亦須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是以,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者,不宜強制應於合併後之股東會始得為之。
二、有關合併契約書之簽約人應否經董事會明定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對於合併登記尚無要求應檢附公司指派簽訂契約書人之相關資料,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九○號函)
十一、法定減資無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及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因未於三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四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在援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二○七六○號函)
十二、「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與「指定範圍」之定義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一九一五○號函)
十三、股份轉換基準日時異議股東之股份如未完成價款之交付,自得參與股份之轉換
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判決略以﹕「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以,股份之移轉效力,自價款交付時生效。即對於異議股東之股份於股份轉換時,已支付價款並收買其股份之情形,自排除其參與股份轉換,惟如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對異議股東之股份如未完成價款之交付,自得參與股份之轉換。
(92.7.17經商字第09202143760號函)
十四、公司合併對消滅公司之對價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以給付部分股份、部分現金之方式,作為換發消滅公司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
(92.7.2經商字第09202134060號函)
十五、公司分割之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事宜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而新設之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已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或指派者,得於分割基準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並於分割基準日就任。
(92.6.25經商字第09202128020號函)
十六、「對價」之定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
(92.7.10經商字第092021395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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