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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登記規則

財政部 92.08.12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五○○號函發布

第一條  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營業人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公司。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三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登記事項: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第四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申請書應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該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檢送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

二、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

三、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前項應檢送之文件,由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以書面通知營業人檢送。

第六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七條  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八條  營業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九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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