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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2.09)

一、原清算人已踐行催告債權人程序者,改選後新任清算人毋庸重新辦理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倘原清算人已踐行前開程序,改選後新任之清算人,毋庸再重新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六四七○號函)

二、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據此,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至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八五○號函)

三、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得以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公司法無限制規定;惟現金以外之出資,其抵充之數額仍須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五八八○號函)

四、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僅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倘股東無變更者,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四八三○號函)

五、監察人職權之行使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

按公司監察人之設置,在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以,基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二○○號函)

六、外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者,自毋踐行清算程序

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是以,外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撤回認許、撤銷認許或廢止認許者,自毋須踐行清算程序。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八○○號函)

七、董事會應在國內舉行

按董事居住國外者,無法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該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所明定。又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已不侷限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於同條增訂第二項規範之。由上可知,公司董事會自應在國內舉行,所詢疑義仍請依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二四九號函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七二三○號函)

八、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事由之通知尚不生召集之效力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由有召集權人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為召集程序,而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未列舉於召集事由中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事由之通知尚不生召集之效力。另本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二九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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