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2.10)
一、依企業併購法之併購毋須事先核准
1、查企業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所進行之分割,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登記,應毋須事先申請核准。
2、有關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經專案核准合併企業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准予記存在案者,該筆土地因分割再度移轉時,如其分割行為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並依據公司之認定及認許辦法第六條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
3、關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合併之案件,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條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即「公司所有之土地」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經濟部92.9.3工策字第09200304480號)
二、虧損撥補之議案應經股東常會承認
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是以,虧損撥補之議案應經股東常會承認。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八九二四○號函)
三、一人有限公司與股東財產交易得以增加股東方式解決
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一)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二)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本案請逕循增加股東之方式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九三一二○號函)
四、電傳視訊以外方式不得視為親自出席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係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不侷限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亦即以電傳視訊從事面對面會談情形始得為之。其餘方式,尚不得視為親自出席。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八九七一○號函)
五、董事長及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其退休金得否支應事宜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及第二0八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
(勞委會92.8.6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六、關於公司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訂定增資基準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之生效日,究應以股東會通過日或董事會決議之增資基準日或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核准登記日為生效日,茲生疑義
1、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訂定本次發行新股轉入股本之基準日,是以,股份總數之增加應以轉列股本之基準日即發行新股基準日為據。
2、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效力乙節,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一三○號函)
七、關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得否經股東會以同一方式決議撤銷原解散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登記並繼續營業,茲生疑義
按本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商字第13070號函釋,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四七○號函)
八、關於公司章程訂定「公司之董事需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疑義
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法理由如下:「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二一一○號函)
九、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不成而流會,如何執行合法程序疑義
按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股數而流會,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續召集。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九五五○號函)
十、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額度疑義
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業已刪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保留額度,依其立法本旨,允宜由公司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是以,公司發行新股,不受章程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之限制,本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五九四○號函,與此不符之處,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七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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