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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2.11)

一、修法前有本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該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

二、按自然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與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屬二事。至具體個案,以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之議事資料為準。

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應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生效。若董事於公司法修正前即有拒絕往來情事且至公司法修正後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未申請解任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予以撤銷登記,在公司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九七九二○號函)

二、公司規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公司法之所問

一、按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查「0000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標明公司,乃公司法之規範範疇,尚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是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之。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本法之所問。另營業場所之管理非屬商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應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九六○號函)

三、控制公司派任至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從屬公司員工之範疇

按公司法所稱董事係董事會之成員,並以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而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監察人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有調查權、監察權及列席董事會之權限。而公司法所稱之員工,並無上開權限。是以,董事、監察人與員工,自屬有間。控制公司派任百分之百持股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從屬公司員工之範疇。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否另有特別規定,宜請逕洽詢財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一四三七○號函)

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部分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

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疑義一案,請參照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七二)律第七二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律決字第○九二○○四一三一一號函意見辦理。

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七二)律第七二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律決字第○九二○○四一三一一號函:

參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股東平等、資本充實等原則,並為兼顧債權人之合法權益,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資產贈與股東(全部或部分)或他人似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六○○五一八○號函)

五、公開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時,而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又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準此,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而由股東、員工或其他特定人認購時,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如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等抵繳股款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七二九一令)

六、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若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以代表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四九○號函)

七、董事、監察人信託移轉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當然解任之適用

一、查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0969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將其持股交付信託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之股份,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時得予以計入持股成數,係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之管理目的所作之規範,與貴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商字第八七二0七八三四號函解釋令規定,任期中將所持有股份信託轉讓他人,以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判斷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涉。

二、雖董事、監察人移轉股份交付信託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仍得計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惟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已變更為受託人,其所有權已移轉,因此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信託移轉「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時,本會認為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當然解任之適用。

92.9.16財政部證期會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七二三八號函)

八、合併契約應詳細明確記載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於合併契約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詳細記載換發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前提下,得採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合併對價。

(經濟部92.10.14經商字第09202216710號函)

九、本條所稱合併財務報表係指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為求表達整體經濟個體之實質財務狀況,故有母子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經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立法意旨在簡化母子公司進行內部組織之調整,若母子公司已編有合併財務報表,母公司之股東對該經濟個體之財務狀況已有充分之了解,故有簡化合併程序之規定,惟若該母子公司未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母公司之股東對該經濟個體之財務狀況之了解程度有待商確,且參考國際會計理論趨勢,亦鼓勵所有母子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至於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時點,就會計理論而言,當母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與該公司股東時,亦應同時提供能允當表達其整體經濟實質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惟實際狀況仍以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為主。

(經濟部92.9.16經商字第0920218620號函)

十、異議股東之股份應全部收買,尚非僅收買部分股份

公司進行併購而有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全部股份,尚無僅請求收買部分股份之情事。另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與董事、監察人股份強制集中保管係屬二事,如就上述股份強制集中保管有任何疑義,請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意見辦理。

(經濟部92.11.4經商字第09202222990號函)

十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列之公司,延攬具學士學位以上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得不受相關工作經驗限制

經濟部投審會表示,為協助企業提昇技術水準,加強我國企業國際競爭力,並促使國內經濟發展,特別會商行政院勞委會同意,放寬聘僱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來台工作之限制,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凡經本部工業局認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列十二項技術服務業之公司,延攬具學士學位以上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得不受相關工作經驗限制。

經濟部投審會表示,依據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經字第○七一九四三號令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規定,上述十二項技術服務業分別為:

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之軟體或內容

二、網際網路服務

三、高階積體電路設計

四、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服務

五、電力系統統包工程服務

六、產品工程服務

七、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

八、生物技術與製藥技術服務

九、提供屬製造業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工程技術服務

十、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潔淨能源工程技術服務

十一、智慧財產技術服務

十二、研發服務

92.11.13經濟部投審會新聞稿)

十二公開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時,而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

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9202177291號令略以:「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而由股東、員工或其他特定人認購時,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如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等抵繳股款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所稱公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四八四○令)

十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由董事會決議訂定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四三一○號函)

十四、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又分公司或分商號,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另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旨揭公司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四三三三六四○函)

十五、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是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至分公司之經理人,不以一人為限,前經本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商字第八七二○一八八二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二三八八○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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