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3.01)
一、有限公司無準用有關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以,本法第七十一條無限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有限公司自得準用,惟尚無準用退股之規定。至本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有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情形,允屬事實查證事宜。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三六○函)
二、每股金額應以元為單位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二規定「記帳以元為單位」是以,每股金額應以壹元、貳元、參元::等為單位。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四四二○○○函)
三、股東權之行使以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基準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四九○○○函)
四、母公司如何處理子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
關於母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因辦理解散登記,並就帳上之長期投資-母公司發行之股票為剩餘財產,直接分配予母公司。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請 查照。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四六○○○函)
五、員工庫藏股之收買無次數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亦不須待所收買之股份經員工全數認購後,始得再次對外收買。另依本部九二、一、九商字第0九一0二二九八四八0號函,公司逾越三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五三八七○函)
六、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對未完成價款交付之異議股東股份,自得轉換股份
按股東就股東會承認合併契約,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係屬股份收買事宜,至表示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於「合併基準日」後議定或裁定,與股份之銷除,係屬二事。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略以:「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以,股份之移轉效力,自價款交付時生效。即對於合併異議股東之股份於股份轉換時,已支付價款並收買其股份之情形,自排除其參與股份轉換,惟如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對異議股東之股份如未完成價款之交付,自得轉換股份。本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六八0一0號函,爰予補充。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五○五六○函)
七、表示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於合併基準日後方議定或裁定
按公司合併時,表示異議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請求公司收買之股份,公司可於合併契約中約定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至表示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於合併基準日後方議定或裁定,與股份銷除,係屬二事。本案亦無得否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股份之問題。
(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六八○一○號函)
八、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
查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二八六0號函業已釋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又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五0一0號函參照。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六四○四○函)
九、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另公司清算中,監察人如辭職或死亡,仍應補選,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公司法無監察人變更須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明文,併予敘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六三五五○函)
十、應負擔年息之認定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連續三年度虧損,於本年度已發行銀行擔保之海外轉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賣回收益率為百分之二•五,本年度擬再申請發行無擔保海外轉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惟賣回收益率為負百分之二•五,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乙節,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發行負賣回收益率之公司債,不能免除其前已發行公司債之利息負擔,故不宜併入計算而扣除應負擔之年息總額,故本案宜認定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92.12.31台財證一字第0920156529號函)
十一、為使議事內容明確,可於議案「說明」部分,敘明係「代行股東會職權」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之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係依據上開規定而來,自得以董事會名義行使股東會職權,至是否須表明「代行股東會職權」及是否須表明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為使議事內容明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可於議案「說明」部分,敘明係「代行股東會職權」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之。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四三五四四○號函)
十二、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如何之處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並經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是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分送,係由新任董事長應作為之義務。至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一節,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八六三○號函)
十三、業務往來之判斷與營業項目無涉
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四二○三○號函)
十四、實務上,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一、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稱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三五○號函)
十五、股東會不得授權董事會可決議撤銷公司減資之決議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係屬股東會專屬職權,是以其減資之決議,尚非得以授權董事會決議撤銷之。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五三○號函)
十六、已明定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轉讓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之發起人會議
一、企業併購法第二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關於公司合併、分割、收購事宜,自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已明定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轉讓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之發起人會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92.10.29經商字第092022262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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