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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以其對重整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該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由法院裁定
按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之重整計畫,須經法院之裁定,合先敘明。又為紓減重整公司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或可以債權抵繳股款。所詢公司因背書保證所產生之重整債務,是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九條規定,由債權人以其對重整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該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疑義,係屬個案,允屬法院裁定職權。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八八六○○號)
二、一人有限公司虧損達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無須向股東報告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係指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即向股東報告。倘係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因無報告之實益,自得排除準用之規定。至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組織,有限公司自無上開準用之情事,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四五○○號函)
三、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是以,於會計年度終了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又本法同條項後段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係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而董事會不為分發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應處受本法同條第四項規定之行政罰鍰。另各項表冊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者,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自不能解除(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
(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三○○號函)
四、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
(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五五五○號函)
五、有限公司無準用有關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以,本法第七十一條無限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有限公司自得準用,惟尚無準用退股之規定。至本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有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情形,允屬事實查證事宜。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三六○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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