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3.05)
一、企業併購法修正
修正企業併購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條文(請詳內部網站)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八八0一一號令)
二、盈餘分配疑義
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公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董監事酬勞或股東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四五○○號)
三、獨立董事、監察人相關釋疑
有關公司章程另訂獨立董事、監察人酬勞乙事,按現行公司法架構下,尚無區分獨立董事、監察人及非獨立董事、監察人,公司章程自不得記載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之酬勞。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五四○○號)
四、董事報酬疑義
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三○八七○號)
五、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疑義
公司申請合併登記,合併後虧損情形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方准受理合併登記。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等,請參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商二一一0八0函釋,查明公司資產之「淨變現價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三○號)
六、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規定
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3.4.13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
七、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不以股東為限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上開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否必須具有股東身分,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
(93.4.5經商字第09302040510號函)
八、股東常會假決議時,須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決議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又上開各項表冊,董事會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參照)。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假決議,乃係出席股東不足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定額者之補救措施,公司除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外,須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決議。
(93.4.5經商字第09302046680號函)
九、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合先敘明。又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至其抵繳之數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公司收足股款後,自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93.4.1經商字第09302044230號函)
十、裁判確定始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蓋因本條之判決為刑事判決,較為慎重,且判決是否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昭慎重。
(93.3.30經商字第09302047000號函)
十一、發行公司債之釋疑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連續三年虧損,擬發行票面利率、投資人賣回殖利率及公司贖回殖利率均為零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乙節,參
貴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87)商字第86228553號函釋,若該公司以前所發行且流通在外及本次擬發行之公司債,其票面利率及實質利率均為零,似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93.3.22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930106819號函)
十二、法定盈餘公積分派方式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商第0九二0二0三二三00號業已函釋在案,是以,倘以發給新股方式分派法定盈餘公積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而以現金分派者,則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93.3.25經商字第09302044750號函)
十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董事會決議係屬普通決議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之所有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上開董事會決議係屬普通決議。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行之」,上開董事會決議係屬特別決議。是以,公司召開董事會依前開之規定分別決議者,尚屬可行。
(93.3.23經商字第09302037430號函)
十四、章程另有規定如每股僅有一個選擇權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監察人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董事選任事宜之規定。是以,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方式,自以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之人數相同選舉權而採累積投票方式;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增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的選舉方式。參照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商字第09002256460號函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所謂章程之訂定係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擇權。
(91.3.27經商字第09102052410號函)
十五、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按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約定價格,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外,「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又本條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四二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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