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3.09﹞
一、清算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疑義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之公司,由清算人執行一切清算事務。是以,清算之公司,自可由清算人辦理公司印鑑變更。
(93.9.8經商字第09302148090號函)
二、「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
一、按公司法第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經本部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惟指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者,則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向本部申請代表人辦事處報備。是以,「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自無法使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有等同於認許之效果。又除公司法有關認許及報備之規定外,本部尚無其他主管法令定有外國公司認許及報備之規定。
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本法乃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營業而指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兩種形式,至外國公司是否有其他形式認許,應視其他法律是否規定,相關疑義請逕詢法務部意見辦理。
(93.9.7經商字第09302147720號函)
三、非公開發行公司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發給員工之認股權憑證,其約定價格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又員工持有認股權憑證,於行使認購新股權利時,公司應發行新股以供其認購之。前經本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四二八○號函釋在案。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額為壹元、貳元、蚺...均無不可,所詢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併為敘明。
(93.9.7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
四、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疑義
依第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惟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職權。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逕洽詢該清算公司管轄之法院。
(93.9.7經商字第09302146740號函)
五、監察人兼職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復查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併為敘明。
(93.8.26 經商字第 09302139530號函)
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其會議決議應經法院認可
一、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之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準此,何種事項得由債權人會議決議,允屬法院認可職權範疇,如有疑義,請逕洽詢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 93.8.27
經商字第 09302137800號函)
七、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之
一、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部分以現金派充股息及紅利,而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應不發生前揭條項之適用問題,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商第○九三○二○四四七五○號函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商一七七四五號函業已釋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依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商字第○九二○二○三二三○○號函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派充股息及紅利。是以,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乃規定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則非屬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而公司如合於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下,逕以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之,至該股東會係常會抑或臨時會,尚非本法所問,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事項應列為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其餘本法尚無限制規定。至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93.8.27
經商字第 09302128540號函)
八、董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其當選失其效力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當選之董事,...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董事當選失其效力時,尚無登記之問題。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相關規定,如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則從其規定,併為敘明。
(93.8.17
經商字第 09302132520號函)
九、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股東會得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是以,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所詢請參考前開規定辦理。
(93.8.17 經商字第 09302128770號函)
十、選舉董監事之股東會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指普通決議而言)。選舉董事、監察人亦應有上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之。至於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一節,公司法就此尚無明文,惟請公司宜再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
(93.8.9 經商字第 09302126390號函)
十一、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
(93.8.10經商字第09302133310號函)
十二、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董事會變更之
按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商字第0九三00五一九九00號函略以,合併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又法人資格之存在與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
(93.7.29 經商字第 09302124940號函)
十三、經濟部修正「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部分條文
經濟部修正「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部分條文,增訂公司設立以法人為申請人時,可加列將來指派至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代替負責人姓名。另增訂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又商品名稱不得為公司特取名稱;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亦不得使用。
(93.9.29經商自第09302149290號令)
十四、經濟部將全面禁止子公司行使母公司股東會的表決權
經濟部已經完成公司法修正草案,母公司持有超過50%股份的子公司,在母公司股東會時,子公司將不得參與表決,藉此確實杜絕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衍生的公司治理問題,更溯及民國90年前子公司已買進母公司的所有上市櫃公司。目前僅金管會基於落實公司治理,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明文限制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子公司不得參與母公司股東會表決。但對於一般上市櫃公司,則未強制規定。
(新聞)
< Back
列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