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4.02﹞
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為簡併相關規範、循序漸進開放及健全安全管理等原則,將「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跨國企業自由港區事業臺灣地區營業達一定規模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中,有關企業邀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從事短期性質之商務活動規定,先行納入簡併,形成單一適用法規,爰訂定本許可辦法。內政部並於2月1日發布施行。。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內容重點包括:
一、申請人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為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等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商務相關活動類型:
本辦法所稱商務活動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商務訪問。
(二)商務考察。
(三)商務會議。
(四)演講。(五)商務研習(含受訓)。
(六)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
(七)參加商展。
(八)參觀商展。
三、邀請單位資格: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營運資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四、申請案件流程簡化: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在14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14日以內者。
五、停留期間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14日。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3個月。
(94年2月4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新聞稿)
二、有關設立登記核准文件領件程序
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領件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三五三○號)
三、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與合併年度是否為同一會計年度,法無明定
按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而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與合併年度是否為同一會計年度,法無明定。惟公司合併之法定程序較為繁瑣,耗費時程較久,倘規定應經同一會計年度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恐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明定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就合併等事進行報告,縱於次一會計年度始召開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亦應就合併等事進行報告。
(93.12.21經商第09302214010函)
四、土地登記用語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收購之方式適用於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認定之。查企業併購法之合併及分割於不動產登記,已經 貴部訂定標準用語(如法人合併、法人分割等),由於收購之規定允屬企業併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後之名詞,其與合併、分割均同屬企業併購之方式,且均涉及不動產登記,為便於地政機關作業,同意 貴部基於法人收購之業務需要,比照上述合併、分割之作業方式,並參酌企業併購法上開收購條文意旨,訂定法人收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二、又收購是否屬民法所規定之買賣;或公司收購時,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等問題,宜洽法務部意見辦理。
(93.12.21經商字第09302208550號函)
五、 獨立營運由公司依具體事實認定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及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六八七五0號函釋,係指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部門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至於其得否獨立營運,允屬公司具體事實之認定範疇。
(93.9.27經商第09302161260函)
六、釋示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股份轉換涉及私募股份所有權移轉之規範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曾辦理私募股票之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受讓他公司私募股份者,該等私募股份由他公司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範疇。
二、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轉換契約中載明係採募集發行或私募新股之方式,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應擇一為之。
(93.10.1金管證一字第0930004704函)
七、清算公司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
一、按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而公司第173條之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請求提出後15天內),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
二、復按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322條第23條參照)。
(93.12.28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
八、負責人緩刑宣告尚無第30條適用
經理(負責)人消極資格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為構成要件。而受緩刑宣告者,因未服刑,與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要件有異,不受該款規範;受緩刑宣告之經理(負責)人如於任期中經撤銷緩刑時,則自撤銷緩刑開始,職務當然解任。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三六○一號函釋,不再援用。
(93.12.22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令)
九、已繳納股款之股東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處理
一、按本部82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37781號函釋,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司法院79年10月5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30號函參照),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二、因公司作業之疏失,對於已繳納股款之股東,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未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允屬公司責任,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93.11.23經商字第09302189300號函)
十、議事經過之要領疑義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所詢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疑義,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應個案視其情節判斷。
(93.12.21經商字第09302214020號函)
十一、清算公司依法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
所詢經本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按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發起人,以組織公司為手段,為不正當之行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藉以了結現務,公司依公司法第三三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為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尚無違背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原則上不受該條項之規範。但如以設立公司,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行脫法行為,獲致不當利益者,則不受上開原則之規範。」請參考。
(93.12.21經商字第09302214600號函)
十二、公司經法院裁定駁回破產聲請,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旨在使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時,董事會負有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以免公司債務擴大,影響債權人利益;違反規定者,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清算中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公司法第八十九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至於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此屬法院職權),公司自可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再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0四號函參照,如附件)。
(93.12.7經商字第0930062972號函)
十三、董事長缺位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董事長缺位期間,依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而無從送達時,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因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缺位致無從送達,得以公告代之。
二、又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而於董事長缺位期間依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一九七八號函釋類推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併為敘明。
(93.11.26經商字第號09300206480號函)
十四、庫藏股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是以,公司於買回股份後未轉讓於員工前,該股份仍係存在,即參照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9102172880號函釋辦理。
(93.11.26經商字第09302199890號函)
十五、外國公司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經理人屬委任關係
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屬委任關係,代理人及經理人一經辭職即生效力。至該外國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按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十二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其辭職之效力。
(93.11.15經商字第號09300621230函
< Back
列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