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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4.03﹞

一、公司名稱得否為拍賣之標的

一、公司名稱得否為拍賣之標的,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強制執行法之規範解釋範疇。

二、參酌82年2月16日(82)秘臺廳民二字2537號函及82年2月司法業務研究會21期資料。

94.1.6經商字第09302222290號函

二、主管機關執行本條第2項規定釋疑

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令公司,於一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公文書經合法送達於公司時,即可對公司負責人依第2項規定辦理。

(94.1.3經商字第09302220670號函)

三、補正資本與刑罰為二事

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

(94.1.6經商字第09302224750號函)

四、董監事補選及解任釋疑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01條、第195條、第217條),先為敘明。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董事得由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二、綜上,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決議,依上開規定隨時改選或解任,而不問其任期是否屆滿。另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之補選,亦由股東會決議補選之,尚不問其缺額是否達章定人數三分之一情形。至於公司與董事、監察人期約約定其任期,亦非公司法所問。

94.1.25經商字第09402006240號函

五、 公司股東會決議釋疑

一、按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方式應依事項之性質,適用於公司法有關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規定。清算公司如涉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或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事項,其股東會之決議,自亦適用該條文規定(本部68年6月4日商16276號函參照)。

二、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對清算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式如有疑義,請逕洽法院辦理。

94.1.26經商字第09402010850號

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監事就任日期

公司發起人會議程雖已記載董事就任日期,如經決議延後就任,於法尚無違背。

(94.1.25經商字第09402401810號函)

七、從屬公司違法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得否算入出席股數

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增訂第167條第3、4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上開法條增列前,有該條項規定之情事,尚無該條項之適用,本部93年9月2日經商字第09302146650號函釋在案(如附件)。是以,如係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則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得行使表決權。惟新法施行後,自有該條項之適用禁止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司法判解,禁止取得自己股份,如違反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而同條第3、4項係指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情事,其均屬第167條規定不得收買事項,如違反禁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

(94.1.26經商字第09402010650號)

八、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發行新股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為利企業進行併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及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者,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一、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案前,委請會計師等專家併就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等表示意見,並於董事會通過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

二、除依法無須提股東會決議之案件外,應將前項專家意見併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交付股東,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併購案之參考。

94.2.1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486號令

九、股東因徵求委託書得否抄錄股東名簿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主要發生於公司改(補)選董監事為取得董監事席位時,其關係似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意旨有別。

(93.12.29經商字第09302406700號函)

十、「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適用規定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技術合作,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技術屬於國外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二)委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生產者。

(經濟部94.3.22經審字第0940332848-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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