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4.04﹞
一、合併對價配發方案釋疑
依本部94年3月16日研商「公司法疑義」會議決議:公司進行合併時,以存續公司經股東會依法決議通過,提供數種不同之合併對價配發方案,並於合併契約明確訂定配發條件之內容,尚屬可行。
(94.3.22經商第09402031030函)
二、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為投控公司採預審機制
一、惠請配合就數家上市(櫃)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時,比照金融機構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採預審制度辦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1062號函。
二、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1061號令影本一份,請參考。
( 94.3.24經商字第09400042620號函)
三、董監事依本法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釋疑
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是以,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監察人如依據上揭規定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因涉及股份移轉,自仍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94.2.22經商第09402017750函)
四、股東表決權信託登記
按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另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自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登記。
(94.2.23經商第09402017760函)
五、 二外國公司股份轉換無適用本法
按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情事。所詢係屬二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事宜,尚無本法之適用。
(94.1.21經商第09402005880函)
六、認股繳款股東之退款要件
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準此,具體個案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自得撤回認股,要求退回股款。公司退回股款,公司法尚無規定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至經理人可否應股東要求逕自退回股款一節,允屬公司自治事項,依公司內部程序辦理。惟具體個案,仍宜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審酌裁判。
(94.4.4經商字第09402039170號函)
七、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清算事宜
一、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尚無股東會之設置,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先為敘明。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也可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綜此,有限公司因無股東會之設置,其清算之相關結算表冊,係由各股東承認。1人股東公司,則由該股東承認。
二、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職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有無立具之必要,請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意見辦理。
(94.4.4經商字第09402039790號函)
八、董監事選舉權釋疑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所謂「章程另有規定」,雖係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倘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則於法未合。且章程之訂定係指對於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一個選舉權而言,前經本部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410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排除該條「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之規定,換言之,股東仍享有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之權利。至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3.3經商字第09402023990號函)
九、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釋疑
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77條之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
(94.3.9經商字第09402027680號函)
十、給付之訴有關證明文件釋疑
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即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本部93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10870號函參照),而有關證明文件,係指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之掛號起訴狀,及其所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至議事錄之製作,應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辦理,併為敘明。
(94.3.10經商字第09402404460號函)
十一、員工之認定釋疑
按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公司執行長如經認定為員工,而董事長兼任執行長時,係身兼二種身分,可基於員工身分受員工紅利之分派。
(94.3.15經商字第09402027670號函)
十二、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
經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復如附件,請參照辦理;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比照辦理。
(94.3.22經商字第09400523280號函)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
發行公司之特別股分配股息或紅利如擬以特定時點公開市場之指標利率加計一固定利率加碼幅度之方式表達,倘其將擬參採之指標利率標準與計算方式,以及對股東權益之可能影響性等,提交股東會討論並明定於發行辦法中,於本局之相關審核作業上,尚無礙難。(94.3.11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
十三、他公司股份釋疑
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謂「他公司股份」包括三種:(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其中「他公司已發行股份」,究為他公司本身持有或其股東持有,尚非所問。
(94.3.23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令)
十四、本部55年4月20日商字第09142號函釋財團法人得否經營商業事宜,不再援用。
按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性質不同,惟財團法人為達成公益目的而有營業之必要,宜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卓處。爰此,旨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94.3.25經商字第09402405730號函)
十五、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時,其董事缺額釋疑
按公司非於股東會議程上規定選舉董事人數與章程規定人數不符,而係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董事,此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94.3.28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
十六、公開公司併購發行新股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為利企業進行併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及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者,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一、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案前,委請會計師等專家併就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等表示意見,並於董事會通過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
二、除依法無須提股東會決議之案件外,應將前項專家意見併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交付股東,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併購案之參考。
(94.2.1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486號令)
十七、公司已解散登記後,所營業務行為是否違法
一、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按同法第26條規定,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已解散登記之公司,嗣後又以原登記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端視其行為是否係清算範圍之所需,否則,即涉有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情事,而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按公司應經登記,始得以公司名義為業務行為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業已明定,至於網路通路經營業務係公司之行銷方式,併為敘明。
(94.2.1經商字第09402013350號函)
十八、公司以股息紅利發行新股釋疑
一、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2項規定,公司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以,倘變更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員工紅利發行新股方式及數額,須重行召開股東會始得為之。惟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自從其規定。
二、公司變更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之方式及數額,如符合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及不影響章程規定之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數額,則股東會就該部分之決議,並無變動,仍屬有效,自得先核准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惟是否影響,因涉及章程規定股息、紅利分派成數,應視個案認定之。
(94.2.3經商字第09402001470號函)
十九、發行新股受他公司股份是否比例限制
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詢發行新股股數是否須占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一定百分比,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又他公司股份是否應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法亦無限制規定。
(94.2.3經商字第09402014500號函)
二十、提前改選董事之出席數計算
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94.2.5經商字第09402016060號函)
二十一、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與登記機關係屬二事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及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登記機關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另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與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變更登記案件,係屬二事。本部72年11月7日商字44911號函毋庸變更,前經本部94年1月25日「研商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會議決議在案。
(94.2.5經商字第號09402402990號函)
二十二、公司改選董監事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釋疑
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某甲(自然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隨即於股東會上表示放棄監察人一職而充任董事時,該監察人一職應由股東會另行選任。
二、依公司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有三:(一)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三)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至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應以何人為主席,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如會議由發行公司召集,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如由受託人召集,由受託人為主席。如由公司債債權人召集,由公司債債權人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三、公司債債權人得出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親自行使其表決權。至公司債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時,其表決權如何代理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至第177條第2項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因公司債債權人非公司之構成員,其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支配無關。
四、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得否加入表決,及能否代理他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又發行公司對於持有自己之公司債能否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
五、公司法第264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至於議事錄如何製作及保存,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六、公司債債權人為政府或法人時,其代表人之人數有無限制及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七、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得否決議延期或續行集會,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規定。
八、綜上,所詢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疑義,因公司法皆未規定,故類推適用股東會之規定,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94.2.15經商字第號09402403110號函)
二十三、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方式
股東會之召集,以傳真或電話通知各股東是否發生股東會召集效力,謹檢附本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
(94.2.21經商字第09402022110號函)
二十四、監察人之召集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尚無所詢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至於是否必要,本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
(94.2.22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
二十五、公司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或於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復按同法第168條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先為敘明。
二、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對象及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本部92年12月3日經商字第09202249000號及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至其是否辦理股票換發係屬二事,併為敘明。
(94.2.23經商字第09402019650號函)
二十六、負責人不提出證明文件等之裁罰
公司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令公司,於一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公文書合法送達於公司時,即可對公司負責人依第2項規定辦理。
(94.1.3經商字第09402220670號函)
二十七、修正盈餘分派議案疑義
一、按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商二二九一九二號函釋略以:「參照公司法第二二八、第二三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準此,盈餘分配議案之修正,公司應召開股東會修正之。
二、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修正盈餘分派議案,以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時,考量股東人數眾多,而召開股東會不易,且盈餘轉增資應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特殊性。如董事會決議之該盈餘分配修正議案,符合證期局核准事項,基於行政一體之配合,似可先准予變更登記,惟應通知該公司於下次股東會修正。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之衡量,仍請本諸職權卓處。
(93年12月08日經商字第09302191680號函)
二十八、公司仍得由公司及清算人具名簽章申辦印鑑變更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另按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公司仍得由公司及清算人具名簽章申辦印鑑變更。
二、另按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清算人尚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不發生所詢「於登記表用印及登載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之問題。
(93年09月15日經商字第09302144280號函)
二十九、有關設立登記核准文件領件程序
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領件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三五三○號)
主旨: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領件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
依據:依據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研商防制公司登記虛偽不實之配套措施」會議紀錄辦理。
(93年07月15日經商字第09302113531號)
三十、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授權資本額之四分之一
按公司減資時,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授權資本額之四分之一。如減資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授權資本額四分之一時,即須修正公司章程減少授權資本額。前項所稱授權資本額,係指資本總額扣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之數額後之餘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93年07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103400號)
三十一、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登記文件」
公司檢送之登記申請文件,在登記機關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利害關係人得否申請抄錄或查閱該申請書件乙節,查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登記文件」,故亦非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抄錄之範圍。
(93年07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573470號)
三十二、經解散、撤銷或廢止之公司,毋庸再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查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另按本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之公司,毋庸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四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93年07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94940號)
三十三、關於函詢企業併購登記實務疑義
一、查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係規定,公司進行簡易合併時得不經股東會決議而逕依各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並未排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適用。
二、至所指各稅捐處對於法人合併後,土地增值稅記存事項認定標準不一乙節,允屬賦稅主管機關具體認定之權責。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七○五七○號)
三十四、公司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工作許可證等相關文件
有關貴公司分公司及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印鑑遺失乙節,請檢具申請書、印鑑遺失證明(或聲明書)及變更報備表二份到部,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報備。至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作許可證遺失,請逕向所轄縣市政府及行政院勞委會洽詢。
(93年05月25日經商字第09302080610號)
三十五、外國公司獨立營運部門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
有關在臺認許之外國公司,擬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營業,包括所屬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由另一外國公司概括承受時,得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利外國公司在臺持續營運,請
查照。
(93年0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79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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