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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4.06﹞

一、公司法修訂

茲增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百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第十八條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二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第三百十七條之三  (刪除

(94年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41號)

二、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司法修正條文如經總統令公布,則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先為敘明。如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時,自應依修正生效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與寄發開會通知書之日期無涉。

二、修正後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應依同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中。

94.6.7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

三、土地抵繳股款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公司發起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起人或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以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至於其他以財產抵繳股款者,如股票、機器設備…等,同理亦應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

( 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號 )

四、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支配影響力的認定標準

有關今日報載台灣地區投資人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支配影響力的認定,經濟部(投審會)表示,現行國人在中國大陸從事投資,得採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方式進行。也就是說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可採直接方式赴中國大陸投資,或以透過投資第三地區公司的方式間接赴中國大陸投資。但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台灣地區投資人於赴中國大陸投資之前,都必須先向本部(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等都有明文規定。

至於臺灣地區投資人無間接投資大陸目的而僅單純投資第三地區公司的情形,本來僅屬對外投資案件,但是如果該第三地區公司對中國大陸有投資行為,在臺灣投資人對該第三地區公司的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的情形下,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此種投資案件仍屬以間接方式在中國大陸從事投資,須事先向本部(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投審會表示,有關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支配影響力的認定,目前審酌的標準有: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達5%以上或為該第三地區公司最高持股者、對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金額達美金20萬元以上、擔任第三地區公司之董監事或總經理等項。

(94年6月 14 日投審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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