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4.09﹞

報告單位:研發部
94/10/14

一、修正「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生效

檢附修正「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及發布令影本各一份。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五計之。

(五)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二計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除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四之罰鍰。

( 94.09.08經審字第09404607421號)

二、公司之盈餘分派屬股東會職權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案述公司未依章程之規定分配盈餘一節,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屬司法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詢司法途徑解決。

二、復按公司法所規範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退股之規定。查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旨在維持公司資本,以免影響其他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惟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東股份原則上可自由轉讓予第三人)。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

94.8.4經商字第09402112840號函)

三、 董事長之解任

一、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除公司法或章程中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未列舉之事項,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至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參照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另董事長得因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

二、復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較高規定,從其規定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係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應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

94.8.2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

四、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之登記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以杜爭議。股東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加附指派書)代表法人親筆簽名。」前經本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在案。

二、「按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可否同時為公司自然人股東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具體個案,如有影響股東表決權或監察權行使之情形,自非所宜。」前經本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19620號函釋在案。爰此,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代表簽署股東同意書時,該代表人應非該公司之單一自然人股東。至所詢准否登記一節,允屬登記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

94.8.2經商字第09402095980號函)

五、董事查閱或抄錄

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

94.7.5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

六、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得由董事會決議

一、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為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基準日之訂定,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非屬股東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分派股票股息),有關分派股息基準日之訂定,是否應俟證券管理機關核准盈餘轉增資後,始得為之一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惟證券交易法令如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三、檢附本部68年6月21日商字第18544號函釋,併請參考。

94.7.14經商字第09402095290號函)

七、外國公司轉投資限制

一、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限制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定有明文。計算外國公司投資總額是否逾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時,以其臺灣分公司之營運資金為準。

二、檢附本部72年9月7日商字第37168號函釋,請參考。

94.7.27經商字第09402100960號函)

八、收回或收買之股份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準此,依本部92年12月9日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釋規定之股份,自無前揭出售股份規定之適用。

二、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未符合同法第16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收買其股份,公司變更登記亦無所附麗。

94.6.30經商字第09402082870號函)

九、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

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略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復按公司法第214條,旨係鑒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但股東會之召開及討論,有一定程序,需要相當時間;抑或公司怠於訴追董事應負責任,對公司整體權益,不無影響,爰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而該項訴訟允屬司法用事範疇,其得否補正程序,宜由法院本於確信法律見解予以裁判。

94.6.29經商字第09402089460號函)

十、常務董事選舉方式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準此,常務董事之選舉,應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前經本部94年6月2日經商字第09402315620號函釋在案。係指各別常務董事須經上開方式同意選任之,至於選舉方法為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6.22經商字第09402083350號函)

十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檢附本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215020號函: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選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後,不論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皆可隨時改派。

(94.6.22經商字第09402081330號函)

十二、股份抵繳股款

按公司法第131條之規定,發行之股份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準此,發起人以股份抵繳所認之股份,倘該財產為專業投資公司所需者,自得抵沖之。至有關以上市櫃公司股份抵繳與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適用疑義,宜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94.7.15經商字第09402094290號函)

十三、上市公司股份抵繳股款

按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投資人應依公司法第131條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

(94.8.25金管會(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

十四、臨時管理人尚不得代替董事於股票簽名或蓋章

一、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惟該臨時管理人之主要任務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例如儘速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等),其與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之規定,係屬二事。是以,公司發行股票尚不得由臨時管理人代替董事三人以上於股票簽名或蓋章。

94.8.8經商字第09402113580號函

十五、董事之表決權

一、有關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相關問題,依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行動方案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中規範範疇,而現行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按董事長之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參照;解任董事長,亦同此表決)。又董事會之決議,每一董事平等有一表決權。是以,董事如依公司法規定選出,自有依法出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職權,公司尚不得以其他內規限制之。

94.8.19經商字第09402121470號函

十六、有限公司股東繼承登記逾期之處罰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但書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有限公司股東於8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一節,查該股東死亡而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違規事實具連續性,即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司法387條之施行日,仍為違規狀態。是以,該股東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核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自可依現行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罰,並無涉及裁罰之「從新從輕」等原則問題。(94.8.29經商字第09402124890號函)

十七、外國公司轉投資限制

一、按外國公司就其臺灣分公司之盈餘,可作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投資之資金,惟其從事投資活動,應以該外國公司本公司名義為之,不得以其臺灣分公司名義為之。前經本部72年9月7日商字第37168號函釋在案。外國公司就其臺灣分公司之營運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投資,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二、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是以,外國公司自得準用公司法第13條規定,經外國公司本(總)公司股東會決議或章程另有規定而排除投資總額之限制。

94.8.10經商字第09402115300號函

十八、董事選舉提名制度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度者,應載明於章程…」。準此,公司如採董事選舉提名制度,即應於章程中明確載明,尚不可選擇採用,即不得如來函載明為:「本公司董事選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同法第216條之1有關監察人選舉提名制度,亦同此意旨辦理。

(94.8.12經商字第09402115470號函)

十九、特別股收回

關於公司158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屬法定減資事由,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9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21590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94.7.27經商字第09402412220號函)

二十、公司虧損之報告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謂「股東會報告」應為專案報告或為報告事項中列案報告,本法尚無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94.7.15經商字第09402096860號函

二一、公司減資退還股款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依上開規定股東得以不同型態之財產繳納所認股份之股款,而抵繳之後則屬公司之資本,資本為股東所共有。是以,本法有關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如股東之新股認購權、盈餘分配、清算時賸餘財產之分配等,均依股東平等原則之法理規定之,而減資亦不例外,合先敘明。

二、復依法務部84年1月13日84年度法律字第1125號函釋略以:「…公司之資本既係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則因估價難以精確,極易損及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減資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尚不得以股票或其他財產為退還股款之形式。

三、又公司法係為功能性法律,不分行業別,規範所有公司之內部組織運作及公司登記之法律,是以,本部應針對所有公司為一體適用之函釋,而公司如屬國營事業,倘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當可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併為敘明。

94.6.14經商字第09402316770號函)

 < Back

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