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4.10﹞
報告單位:研發部
94/11/15
一、經濟部訂定「促進商業研究發展輔導辦法」
促進商業研究發展輔導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三條 申請人從事新服務商品、新經營模式、新行銷模式或新商業應用技術之開發,並超越目前同業所提供之水準且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從事批發、零售、物流、餐飲、管理顧問、國際貿易、電子商務、會議展覽、廣告、商業設計、商業連鎖加盟服務或其相關之業務。
第四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執行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二分之一,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個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款之用途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開發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三、開發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四、智慧財產或技術移轉費。
五、首次行銷廣宣費。
六、國內、外差旅費。
第五條 申請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本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
第六條 申請人應自行研發及實施本開發計畫。但部分得委託輔導機構協助研發。
第七條 每一申請案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二年。
第八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前項開發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標的之說明。
三、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開發費用明細。
第九條 為審查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設置審查小組,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前項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開發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費、計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開發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查小組審查之事項。
第十條 辦理審查期限,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
第十一條 申請案經核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後,撥付補助款。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者,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補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第十二條 前條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查核。
三、計畫之停辦、終止事由及違約處理。
第十三條 受補助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於計畫期中、期末,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申請人對於查詢,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四條 補助款之使用及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四、所開發之標的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第十五條 由開發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第十六條 受補助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開發計畫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開發成果移往中華民國境外實施。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者,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
第十八條 本辦法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九條 執行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94.10.05經商字第09402419804號)
二、補充說明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
( 94.10.11經商字第09402148070號函)
三、公告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
茲修正本部90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之(一)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形式第2及第3點如次:2.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3.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其記載可為「張三(當選權數1,020,000)、李四(當選權數921,015)、王五(當選權數803,315)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趙六(當選權數857,85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94.4.11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
四、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4.9.27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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