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4.11﹞

報告單位:研發部
94/12/15

一、經濟部訂定「流通服務業優惠貸款要點」

一、目的

依據流通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為協助流通服務產業之發展,並活絡我國流通市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資金額度及來源

本貸款之資金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資金來源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協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專款支應或由承辦銀行自有資金支應。

三、貸款對象

本貸款對象為從事批發、零售及物流之企業,其中物流係指從事運輸(客運除外)或倉儲之業者

四、貸款範圍及期限

(一)貸款範圍

1、購置土地、建築物、運輸工具或機器設備所需之資金。

2、進行資訊化軟硬體設備所需之資金。

3、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必要取得之智慧資產(例如商標權、營業秘密、著作權、專利權及專門技術等)所需之資金。

4、從事營運所需之資金。

(二)貸款期限及寬限期

貸款期限及寬限期,應視個別計畫之用途及申請人償還能力,依下列規定辦理:

取得有形資產之土地、建築物為目的之申貸案,貸款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年,寬限期以三年為限。

取得有形資產之運輸工具、機器設備、資訊化所需之軟硬體設備為目的之融資,貸款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寬限期以二年為限。

取得投資或創業活動所需之智慧資產或營運所需之資金為目的之融資,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以一年為限。

五、貸款額度

每一計畫貸款額度以不超過該核准貸款用途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為限;每一申請企業核貸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六、貸款利率

貸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承貸銀行加碼機動計息。銀行加碼以不超過二個百分點為原則。

七、擔保條件

本貸款之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承辦銀行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政策性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移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保證手續費,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八、申貸程序

由申請企業依承辦銀行授信規定提出申請,由該銀行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九、承辦銀行

承辦銀行由經濟部商業司洽商適當之公民營銀行辦理。

十、償還辦法

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十一、使用監督

(一)經核准適用本貸款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承辦銀行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動用第一次款;逾期未動支者,註銷其核貸案。

(二)經濟部商業司、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承辦銀行得依約派員前往借款人處查核有關貸款運用情形,借款人不得拒絕。

(三)承辦銀行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依約做成紀錄,並按季將執行績效報表函報經濟部商業司。

(四)經濟部商業司應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十八點第三款規定考核各項績效,承辦銀行及申請企業應配合辦理。

(五)借款人如有移用貸款情事,承辦銀行得依約改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追溯核計利息後,收回全部貸款。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及承辦銀行授信審查相關規定辦理。

( 94.11.08公告)

二、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無從連絡或死亡,該如何申請復業

本案請參考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並檢附本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供參。

(94.10.4經商字第09402150540號函)

三、彌補虧損

一、按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公司之虧損。而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依本部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釋之規定,應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尚不得彌補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至特別盈餘公積得否彌補虧損,應視提列時所指定之用途而定,倘為彌補虧損者,其得彌補之範圍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同。

二、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而依本條規定所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本部93年3月2日商字第09302026790號函參照)。至公司依法收回之股份,屆期未出售或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或因合併而消除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所為之減資,因無彌補虧損之情事,其與本法第168條之1尚非一事。

94.10.6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

四、董事選舉方式

按「…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前經本部94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釋在案。函中所舉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僅屬例示,係提供公司辦理董事選舉之參考。是以,公司究採何種選舉方式,公司法尚不過問。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10.7經商字第09402150880號函)

五、股東表決權計算

按本部94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規定,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ΟΟΟ,ΟΟΟ同意通過,占總權數ΟΟ.ΟΟΟ%」。如股東採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其中有反對權數或棄權權數,股東會當日主席徵詢現場出席股東(不包括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無異議者,仍屬上開公告股東對議案有異議規定之範疇。至於是否逐案票(表)決,與上開公告規定事項,係屬二事。

(94.10.3經商字第09402136260號函)

六、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4.9.27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

七、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一、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依此規定對股東會說明時,是否須親自出席說明,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其餘所詢,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裁判。

(94.9.15經商字第09402133270號函)

八、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

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準此,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上開規定,雖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者,惟修法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依本部74年10月30日商字第47528號函釋(如附件),仍應進行清算。合先敘明。

94.9.13經商字第09402127890號函)

九、有限公司股東繼承登記逾期之處罰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但書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有限公司股東於8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一節,查該股東死亡而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違規事實具連續性,即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司法387條之施行日,仍為違規狀態。是以,該股東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核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自可依現行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罰,並無涉及裁罰之「從新從輕」等原則問題。

94.8.29經商字第09402124890號函)

十、獨立董事表決權

一、有關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相關問題,依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行動方案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中規範範疇,而現行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按董事長之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參照;解任董事長,亦同此表決)。又董事會之決議,每一董事平等有一表決權。是以,董事如依公司法規定選出,自有依法出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職權,公司尚不得以其他內規限制之。

94.8.19經商字第09402121470號函)

十一、自行召集董事會

一、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逾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15日期限,未召集董事會時,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先為敘明。

二、又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附期限許可其自行召集董事會,惟逾期仍未能選出董事長時,自應重行申請許可,始得召集董事會。至具體個案,允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範疇,仍請本於職權卓處。

94.8.23經商字第09402123800號函)

十二、資金之貸與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按上開條文係90年11月12日修正者,其目的在於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使企業資金取得更多元化。是以,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

(94.8.22經商字第09402122420號函)

十三、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27條定有明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以消費借貸方式出借他人,如所有權已移轉於借券人,股份數額既有變更,自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94.8.19經商字第09400588020號函)

十四、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一、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準此,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再行召集之股東會,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換言之,除公司法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

二、按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前經本部69年5月7日經商字第14655號函及75年3月3日經商字第08896號函釋在案。至股東會決議有效或無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三、至於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一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

94.8.17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

十五、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

一、為執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依法申請查閱或抄錄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時,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逐案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之,其資格及文件規範如次:

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者

由公司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蓋具原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印鑑,或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簽名或蓋章申請之。但如由分公司經理人申請時,應檢附本公司授權文件,並由該經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

如另委任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

以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者

由利害關係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由利害關係人簽名或蓋章提出申請(如為法人,應以法人之負責人名義提出;如為自然人,應加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又為便於銀行各分行訴訟需要,准由銀行分公司經理人簽名或蓋章(含條戳章)或蓋具分公司條戳章,申請抄錄其他公司之登記資料。

如另委任代理人申請時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內,載有代理人姓名者,得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內,未載有代理人姓名者,應加附委任書,委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之。

以任何人名義申請者

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蓋章提出申請。如另委任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

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退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

如為公司股東者,其應檢附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留有該股東身分資料者為限)、股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前各項文件如係外文者,應另加附中譯本。

四、依法申請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拒絕閱覽及抄錄下列文件: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其他依法規應拒絕閱覽及抄錄者。

五、以任何人名義申請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以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最新公示基本資料(即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等七項)及章程為限,但不包括公司上開資料之歷史檔案。

六、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抄錄下列公司登記資料:

核准之公司登記案件申請書。

設立(變更)登記表(事項卡)、認許(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名冊、股票讓渡書。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

本機關行政處分函:包括公司登記核准函、廢止登記(撤銷登記)函、解散函 (含命令解散)、撤回認許函、廢止認許(撤銷認許)函、罰鍰之處分函、破產登記函及臨時管理人登記函等。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股東同意書。

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指派(改派)代表人擔任董監事之指派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

七、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非本機關之核准函、抄錄案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報紙、補正函稿、退件資料等。

八、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時,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憑本人身分證明文件閱卷,並注意下列事項:

對於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裝訂之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不得拆散。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依法論處。

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閱卷,每次時間以二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者,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得延長半小時。

九、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於登記簿或其他登記文件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十、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之費用,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辦理。

十一、受理機關及其管轄公司範疇:

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億元以上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門、馬祖地區之本國公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灣省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台北市政府: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高雄市政府: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轄區內之本國公司。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以上未達一億元已解散或撤銷之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至未達五億元已解散或撤銷之公司,其查閱及抄錄由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十二、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跨單位核發光碟影像及公示基本資料抄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受理申請範圍以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光碟影像儲存之登記事項卡(表)、章程及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為限。但併案申請抄錄上開事項以外資料者,則由受理機關逕移權責單位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受理機關如查無該光碟影像資料時,則應儘速移由權責單位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受理機關所核發之光碟影像抄錄資料,以抄錄作業時影像資料庫所儲存之登記資料為準

十六、補充說明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係指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所檢附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其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倘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應准為登記。

(經濟部九四、一0、一一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四八0七0號函)

< Back

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