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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5.01﹞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02/15

一、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修正降低章程中門檻之決議

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得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前經本部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函釋在案。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第3項規定,對於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業於章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案。惟嗣後於股東會先提案修正降低章程中上開決議門檻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經股東會通過後,當次股東會嗣後討論解散、合併或分割等議案之決議方式,即適用修正後門檻,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修正章程,應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經濟部九五、一、二經商字第0九四0二二0三九00號函)

二、有限公司合併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母、子公司」所定義「子公司」,包括有限公司組織之子公司。另依同法第19條第4項準用前3項之規定,則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有限公司合併時,該有限公司亦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同意,並須踐行第2、3項之規定程序,以維護股東權益。

(經濟部九五、一、一0經商字第0九四0二二0七八三0號函)

三、董事會說明未列入理由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法條既明定董事會,自專屬董事會職權,故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第5項規定:「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有關董事會之說明,需否於議事錄表達及表達時需否全部或部分記載股東提案,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二、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既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於計算股東會決議成數時,該股東之表決權數,自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因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故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如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因法條明定董事會,自專屬於董事會,尚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

(經濟部九五、一、一一經商字第0九四0二二0四六六0號函)

四、董事解任登記

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辦理。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鑀。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得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經濟部九五、一、一七經商字第0九五0二00三八五0號函)

五、解散公司無召集董事會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先為敘明。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故,解散之公司尚無召集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之情事。

二、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準此,公司之登記(含命令解散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該負責人於清算中之公司係為清算人。至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亦可經由章定、股東決議或法院選派產生(公司法第322條參照)。

(經濟部九五、一、一八經商字第0九五0000四八九0號函)

六、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收買或收質之適用

一、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該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惟若符合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則無表決權。

二、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本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參照);而從屬公司若編製個別之財務報表,對於所持有之證券投資,即按一般會計原則認列,尚無特別規定。至控制公司如何處理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節,檢送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經濟部九五、一、一八經商字第0九四0二二0二九二0號函)

七、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

分割之既存(新設)公司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含資產、負債),倘包含被分割公司所擁有他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參照本部87年5月14日商字第87204541號函釋暨88年11月19日商字第88222810號函釋之意旨,則被分割公司代表人被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由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尚無不可。

(經濟部九五、一、一九經商字第0九五0二00五八三0號函)

八、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

(經濟部九五、一、一九經商字第0九五0二00五八五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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