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5.03﹞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04/13
一、股息及紅利之對象,無訂定數次分派基準日分次發放
按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該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股票過戶,並以該停止股票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配發股息及紅利之對象,尚無訂定數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分次發放之問題。
(經濟部九五、一、二三經商字第0九五0二00五0二0號函)
二、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得召集股東會
一、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如股份有限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自股東會決議解散生效日起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清算中公司。
二、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亦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95.2.6經商字第09502008820號函)
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獨立董事提名選舉章程規定情事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其提名方式應比照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辦理。
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選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要求應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獨立董事之選舉,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至非獨立董事部分是否亦採提名制度,則由公司股東會修正章程時自行決定。
三、公司如屬法令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者,由於係法令要求設置,法令之適用優於公司章程,公司須於95年度召開股東會時,配合修正公司章程載明獨立董事之名額與提名、選任方式,該條文應併列為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條文之1,並載明該條文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83條規定辦理。公司如屬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可比照辦理。
四、公司董事任期如尚未屆滿而於章程增訂獨立董事者,應載明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83條規定辦理,公司自96年起,僅就獨立董事名額部分進行補選,而不進行全面改選,允屬可行。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一)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二)獨立董事名額Ο人。(三)獨立董事名額Ο人至Ο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定,不得仍依章程規定之「Ο人至Ο人」公告。
六、董事選舉時,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
(95.2.8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
四、提修正案或替代案時毋庸具一定股份之要件
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提書面提案並列入議案後,該股東或其他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中,提修正案或替代案時,尚毋庸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要件。
二、同類型議案究採併案處理或分案處理,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斟酌處理。
(95.2.8經商字第09502402970號函)
五、提案權或提名權,不扣除無表決權股份數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及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於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時,因屬提案權或提名權,不涉及股東會之議決,故無需扣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
(95.2.8經商字第09502005020號函)
六、公司斟酌得否列入提案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其立法意旨係鑒於我國文字三百字已足表達一項議案之內容,三百字包括理由及標點符號。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符合上開規定之提案,其內容如有涉及人身攻擊或不雅之字句時(如解任董事之提案),公司可否在不違反其原意情形下,酌予修正提案內容之字句後列入議案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具體個案應由公司自行斟酌處理。
二、同類型議案如何進行討論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斟酌處理。
(95.2.9經商字第09502402930號函)
七、債務代清償不得以營利方式為之
一、「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二、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是否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乙節,經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9日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060函復略以:「在現行規定下,金融機構不得與代辦業者進行協商或接受申請…..故本案相關業務不宜成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本案參照上開函釋,上開相關業務自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95.03.15 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
八、公告刪除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HZ01010
應收帳款收買業務」、「HZ02040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IZ11010 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計3項營業項目
依據:依據行政院95年3月19日 院長聽取本部重大議題簡報會議裁示事項辦理。
(95.03.20經商字第09502406771號函)
九、董事及董事長辭職疑義
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95.1.25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
十、「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6、7點所規範可抄錄及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疑義
一、按「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為公司法第393條所明定。另按本部94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42359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第6點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抄錄下列公司登記資料:(一)核准之公司登記案件申請書。(二)設立(變更)登記表(事項卡)、認許(變更)登記表。(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四)股東名冊、股票讓渡書。(五)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六)本機關行政處分函:包括公司登記核准函、廢止登記(撤銷登記)函、解散函(含命令解散)、撤回認許函、廢止認許(撤銷認許)函、罰鍰之處分函、破產登記函及臨時管理人登記函等。(七)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股東同意書。(八)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九)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指派(改派)代表人擔任董監事之指派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第7點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可查閱但禁止抄錄之資料範疇:非本機關之核准函、抄錄案之核准函、身分證明文件、報紙、補正函稿、退件資料等。
二、復參照本部93年7月13日經商字第0930057370號函釋略以:「查未做成行政處分之文件尚非公司法第393條所稱之『登記文件』,故亦非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公司前申請解散登記經退件者」,既未依法完成公司登記程序,尚非前揭須知第6點所規定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關「退件資料」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同須知第7點規定申請查閱但禁止抄錄。
(95.1.20經商字第09502007610函)
十一、公司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其應繳之股款,發起人應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
公司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本部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號函釋在案。準此,發起人應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所有權利轉程序,以符資本確實原則。
(95.2.10經商字第09502016490號函)
十二、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對他公司之債權,若該債權轉予該外國公司者可轉為在台分公司之營運資金
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積欠他公司貨款,他公司將該項債權移轉與該在台分公司之外國總公司時,外國總公司以該項債權抵繳為在台分公司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若能提供有關債權發生及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尚無不可。
(95.2.13經商字第號09402207820號函)
十三、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疑義
按公司申請印鑑變更,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該申請案並經主管機關退件在案,嗣後,該公司再以原印鑑申辦變更登記,尚無不可。
(95.2.15經商字第號09502016410號函)
十四、外國公司應付收購我國公司資產之債款,由其關係企業先行將該款項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帳戶者,該款項尚不得轉為在台營運資金
一、按本部71年2月23日商05555號函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早期向總公司借貸匯入之款項如有總公司匯給分公司之證件,可以抵繳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用。」外國公司擬以其總公司對他公司之應付債款,由關係企業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帳戶後轉為營運資金,查與上揭函釋乃係總公司對分公司之債權有別,尚無法以上述方式轉為在台營運資金。
二、至外國公司關係企業匯入外國公司應付收購他公司資產之債款同時,一併匯入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營運資金乙節,按中央銀行所定「銀行業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匯入其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內使用之營運資金時,應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匯款函後,方可匯入。該外國公司既已規劃該筆款項係作為其在台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用,當應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95.2.16經商字第09502016670號函)
十五、公司資本額計算
公司發行新股時,本次發行之股數加上「已發行股份股數」加上「保留供認股權證可認購股份數」加上「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大於「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發行新股。
(95.2.22經商字第09502404230號函)
十六、外國公司可將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設立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1、現金。2、…。」外國公司予以在台分公司使用之營運資金,除由總公司直接匯入在台分公司帳戶外,外國公司若能提具其在台既有款項來源之證明文件(例如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所得之紅利,因不匯回總公司,而轉為營運資金者)尚無不可。是以,公司在台已設有辦事處,擬將總公司原匯予在台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申請認許、設立及在台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若能提供當時由總公司匯予在台辦事處之匯款證明(例如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影本,匯款人應為公司;收款人應為公司在台辦事處)及該筆款項動用後餘額證明等,以證明該筆款項來源者,尚無不可。
(95.03.01經商字第09502023750號函)
十七、公司章程所載本公司所在地記載方式仍以記載至縣(市)為宜
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業務之中樞,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故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次查,司法機關關於管轄之規定,均採住所地主義,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係以縣(市)行政區域而為劃分,為免滋生疑義,公司章程之本公司所在地不宜僅記載為「台灣省」,仍以記載至縣(市)為宜。
(95.03.02經商字第09500029620號函)
十八、股東拋棄股份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即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本部92年5月15日商字第0920100410號函釋規定「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
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是以,依上開函釋規定,尚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始可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95.03.08經商字第095020242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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