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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5.04﹞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05/12

一、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收購

按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所詢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收購及取得百分之百股權等事宜,得依本法第2章第2節收購之相關規定辦理。

(95.3.27經商第09502035750號函)

二、員工承購新股限制之起算日

按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對於員工承購新股,得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其起算點以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為準。至於 所述:「……否則公司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使增資基準日延後,並以此原因否認股款人自繳納股款時起至增資基準日之股東身分與權利,似乎對已繳納股款之股東權益保護有欠周到」一節,請參考公司法第276條規定處理。

(95.2.13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

三、公司合併後股息紅利分派對象

一、有關A、B二家公開發行公司進行合併,A為存續公司、B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訂為95年5月1日,而A公司預定於95年6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一案。按「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準此,B公司仍應依上開規定編製94年度會計表冊。

二、A、B公司於合併之後,有關B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A公司概括承受。是以,A公司於95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僅需承認A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不發生A、B公司二份會計表冊問題,惟A公司應於是次股東常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企業併購法第26條參照)。至於A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仍請參考本部93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35720號函辦理;又A公司94年度盈餘分派對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據此,於股息及紅利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

(95.2.14經商字第09502009740號函)

四、保留盈餘之意涵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之保留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

(95.2.14經商字第09502403220號函)

五、公告係指登載日報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條文既稱公告,自不得以公告以外之方式(如書面通知)為之。又所稱公告,應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辦理。換言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受理股東提案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95.2.16經商字第09502018290號函)

六、公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候選人提名制度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準此,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均得提出不超過董事應選名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各名單中之候選人有重複者,並無不可。又選舉董事時,應以經審查完竣並公告之名單中之候選人為對象進行選舉,尚無依股東提出之名單為單位(組)進行包裹選舉之問題,此觀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之規定自明。監察人之選舉亦同。

(95.2.17經商字第09502018490號函)

七、未列入議案者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理由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95.2.23經商字第09502404340號函)

八、法人股東未完成股份過戶不得出席股東會

函詢法人股東未完成股份過戶即出席股東常會,而由其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董事之相關疑義一案,茲檢附本部91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281210號函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如附件影本),請 查照。

(95.03.1經商字第09502023850號函)

89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

剔除不具股東身份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者,不得撤銷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

九、董事會決定受理提案及期間等

一、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復按同法第17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條文既明定公司應在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開會日期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又公司公告受理提案之處所及受理期間時,須否一併公告股東會開會日期及召集事由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如股東於股東會開會時所提臨時動議,非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公司得否列為議案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95.3.2經商字第09502405020號函)

十、清算人就任後無第20條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同法第20條及第228條之適用問題。

(95.03.6經商字第09502027850號函)

十一、修正表決權之限制,自毋庸依章程之限制大股東表決權

按本部業於90年12月10日修正公司法第179條限制大股東表決權之規定,所詢事項,自應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95.03.8經商字第09500032400號函)

十二、債務代清償不得以營利方式為之

「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有關「協助客戶理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營業內容,是否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乙節,經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9日金管銀(三)字第09585006060函復略以:「在現行規定下,金融機構不得與代辦業者進行協商或接受申請…..故本案相關業務不宜成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營業項目。」本案參照上開函釋,上開相關業務自不得為公司或商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95.03.15經商字第09500039530號函)

十三、利益迴避之董事,如何計算出席董事人數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所稱「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係針對董事會能否開會之法定門檻所為規定,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法定開會門檻)之範疇。於達到法定開會門檻後,針對議案表決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78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者,則屬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定決議門檻)之範疇。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事出席董事會(計算法定開會門檻7席時,包括應迴避及毋庸迴避之董事),其中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則董事會對A議案之決議,應為2席過半數同意通過(因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為2席)。

(95.03.16經商字第09500526860號函)

十四、清算人如有必要,亦得召集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經廢止登記之清算中公司,觀諸同法第326條、第331條規定,仍得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此外,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如有必要,亦得召集股東會。又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問題。

(95.03.16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

十五、董事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簿冊等資料

按本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旨在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惟董事於查閱或抄錄時,自應負保密義務,以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公司得否以電子傳送方式提供董事章程、簿冊等資料,公司法要無明文,允屬公司自治事項,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95.03.27經商字第09502037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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