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5.06﹞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07/17
一、獨立董事採候選人提名制
一、獨立董事採候選人提名制,非獨立董事非採候選人提名制,且公司亦未採用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於選舉董事時,非獨立董事部分,可依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1號函:「如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亦未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即採親自或委託出席行使表決權者,則以修章後新章程董監事人數為準」之規定,於同次股東會先修正公司章程變更非獨立董事人數後,再依新修章程非獨立董事人數與獨立董事一併進行選舉。
二、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雖非屬法令要求強制設置之情形,惟既願設置獨立董事,即應比照法令要求強制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配合修正章程載明獨立董事之名額與提名、選任方式,該條文併列為原規範董事名額、選舉條文之1,並載明該條文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83條規定辦理。
三、具體個案,如董事任期於95年屆滿並進行改選,董事任期於98年始屆滿,而股東會擬於97年提前改選董事,董事任期應重新起算,非於98年屆滿,則98年尚毋庸改選。倘章程第ˍ條之1規定:「98年起依本條規定辦理改選事宜,第ˍ條不再適用」,與上揭情形即有未合,自不可行。
四、為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於96年1月1日施行,獨立董事之設置如何於章程訂明,請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擬範例辦理。
(95.4.3經商字第09502407770號函)
二、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暨董事長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以,應經公司之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同時選任董事暨董事長。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95.4.3經商字第09502042880號函)
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屬於民法委任規定
一、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是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不以股東為限。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復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依民法有關委任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依法負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
(95.4.3經商字第09502043360號函)
四、股東議案採到達主義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有關股東議案之提出,本法採到達主義。是以,股東之提案應於公司公告受理期間內送達公司公告之受理處所。
(95.4.7經商字第09502043500號函)
五、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時以實收資本額為計算基礎
查本部91年2月19商字第092102024920號函釋規定,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50%時,於轉作資本時,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50%之半數為已足。而實收資本係以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時之實收資本額為計算基礎。
(95.4.7經商字第09502045880號函)
六、經理人之報酬
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且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其職稱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法無強制規定之必要,又其經理人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之,而其是否登記,允屬對抗要件,合先敘明。至於經理人之報酬,係指經理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除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95.4.11經商字第09502042600號函)
七、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始有提出議案權利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條文既明定「股東『常』會議案」,自僅限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始有依上開條文於公司規定之受理期間提出議案之權利。
二、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所稱三百字,依立法原意,包括案由、相關說明及標點符號。
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準此,具體個案上,股東依上開規定所提議案,如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自得不列為議案。又公司法雖於94年6月22日修正引進上開提案權,惟股東於會議中臨時動議提案之原有權利,並未因此喪失,此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爰賦予股東提案權。」自明,併為敘明。
(95.4.13經商字第09500537340號函)
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無退股情事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亦即股東股份之轉讓,須有受讓人,於合意轉讓時,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尚無所稱退股情事。至於所陳該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及股利等情事,建議該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
(95.4.13經商字第09502047710號函)
九、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按公司法第28條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旨在針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法送達時之處理規定。而上開規定之公告,自公告日生效。
(95.4.17經商字第09500540630號函)
十、法人股東一人所組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問題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雖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惟依同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自無公告受理股東常會議案之問題。
(95.4.28經商字第09502057920號函)
十一、「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之候選人可一併進行選舉投票
依本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董事選舉時,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是以,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於同一股東會選舉董事時,分別標明「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之候選人,一併進行選舉投票,於法並無不合。
(95.4.28經商字第09502054290號函)
十二、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
二、次按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95.5.8經商字第09502067450號函)
十三、貸與資金之認定事宜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準此,如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而不問是否為關係企業間之貸款。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二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合為敘明。至於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95.5.16經商字第09502071430號函)
十四、股東提案之審查權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至董事會就股東提出之議案,究如何審查,公司法並無規定。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5.6.5經商字第09502078550號函)
十五、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指派之代表人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繼續其任期
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字第0910018831號函所稱「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得經股東會決議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繼續擔任轉換後之金融機構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係指金融機構經股東會決議,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轉換原任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可改派法人代表人)繼續擔任轉換後之金融機構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尚非指由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指派之代表人始得繼續其任期。
(91.6.4台財融字第09100188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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