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最新法令動態﹝95.09﹞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10/17
一、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交付信託,則受託人及借券人是否有表決權
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又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準此,如委託人所持有之股份係屬「無表決權」股份,則其移轉給受託人之股份,當亦屬「無表決權」股份。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五、八、二五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一0三四0號函)
二、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得否訂定獨立董事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後,董事已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係因證券交易法第26條設有董監持股須達一定成數之規定,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始配合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於章程規定:「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但獨立董事不在此限」者,自不可行。
(經濟部九五、八、一四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一二四二0號函)
三、清算之分派賸餘財產及受配股份減資變更登記
一、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程序上,分派賸餘財產係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前。
二、有關母公司獲配子公司因清算分派賸餘財產所得自己發行之股份,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時,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31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有:子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議事錄(承認清算表冊)及法院核定清算完結備查文件。
(經濟部九五、八、一0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0七二八0號函)
四、股東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表決權之處理
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具體個案公司股東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其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適用裁判。茲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984號裁判書,請參考。
(經濟部九五、八、八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一四一八0號函)
五、外國公司投資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
依本部94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115300號函及72年9月7日商字第37168號函釋規定,外國公司就其臺灣分公司之盈餘,可作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投資之資金,惟其從事投資活動,應以該外國公司本公司名義為之,不得以其臺灣分公司名義為之。準此,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取得他公司股票,其股東名簿應以外國公司本公司名義記載。
(95.6.30經商字第095020947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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