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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6.01﹞

一、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依同法第319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96.01.04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八一六二0號)

二、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92.11.13經商字第09202233900九二○二二三三九○○號函)

三、核釋「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係將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改採費用入帳,自97年1月1日生效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係將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應列為費用,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96.01.24經商字第09600500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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