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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6.03﹞

一、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依同法第319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公司申請合併解散時,應由合併存續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代表申請。

(96.1.4經商字第09502181620號函)

二、簡易合併持股99%子公司仍需委請獨立專家

本局93年8月16日證期一字第0930130304號函釋:「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簡易合併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就是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出具意見乙節,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8月22日基秘字第243號函及91年8月22日基秘字第244號函對類同此種合併案件之會計處理解釋,其精神係認定類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而不適用於一般合併之相關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故僅為存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之調整,應無涉及換股比例約定或配發股東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行為,依此,委請專家對換股比例等合理性表示意見似尚無實益。」,故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持有99%之子公司,應無本局前揭函令規定之適用。

(金管會證期局96.03.07證期一字第0960001777號函)

三、「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界定,無法概括釋示,屬公司事實認定

按企業併購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至第4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之規定: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是以,公司與公司間有關晶圓廠房及相關廠房設備出售,如符合上開法條所定3款條件,自得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其中有關「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界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惟參照本部69年2月23日商字第05705號函釋所示「……如某公司主要業務係砂糖之產銷,其主要財產為製糖設備……」之意旨(如附件),若公司主要業務係半導體製造,則其主要財產應可包括晶圓廠之廠房及其設備。

(96.03.15經商字第09602026200號函)

四、信用合作社係屬商業

一、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詢信用合作社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商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意見以:
「依法務部84年7月28日(84)法律決字第17947號函釋示:『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另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信用合作社均依法領有營業登記證,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各營利事業,…:一、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綜合上述,信用合作社屬於營利事業。」(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23日金管銀(三)字第09685000580號函影本,請參閱該函說明二、三)依據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屬於營利事業,其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係「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

二、另84年5月19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至84年5月19日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商業,其範圍修正為「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以:「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第2項及「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準此,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96.02.14經商字第09600513910號)

五、一人公司純獲法律利益無第59條禁止適用

一、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59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該法並未明文於一人有限公司不適用之(參照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準此,旨揭本部函釋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106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年9月13版,第368頁、第369頁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52年12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查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條所定,與民法第106條規定同一旨趣,本件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貴部來函說明三舉例甲欲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以A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意書予乙公司一節,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參照上開說明,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公司法第59條本文自己代表禁止之適用。

(法務部96.03.20法律決字第0960008616號函)

六、董事會與股東均需在受理期間內提名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此項受理提名之期間,不論股東或董事會,均應遵守,換言之,不論股東或董事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均應在公告受理期間內為之,以求一致。又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事項,於提名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而董事會業於受理期間內決議通過自行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仍應再召開董事會就審查作業過程作成紀錄(應於董事會紀錄載明無股東提名之事實;至前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可毋庸再次審查,惟應於董事會紀錄載明經何時何次之董事會審查通過),並原則上至少保存1年。

(96.03.22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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