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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五計之。 (五)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二計之。 五、處分相對人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 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 (二) 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 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 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 初次違法。 (六) 其他情狀可憫恕。 五之一、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 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 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 六、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 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 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三) 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四) 債信不良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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