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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經審字第09704601410號 修正「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生效。 附修正「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主管機關得於處分相對人主動陳報後,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或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者,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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