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點及附表修正規定-970311
參、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如附表)。但依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向主管機關主動陳報時之投資累計金額不在此限。
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投)資之金額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申報且未有違常情形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額。
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減其投資累計金額。
附表
類別 |
淨值或合併淨值 |
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或比例上限 |
(一) 個人及中小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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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千萬元 |
(二) 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八千萬元之企業 |
五十億元以下者 |
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或八千萬元(較高者) |
逾五十億元,一百億元以下者 |
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逾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三十 |
逾一百億元者 |
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十億元以上未逾一百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三十,逾一百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二十 |
備註: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已超限或加計本次申請之投(增)資金額將超限者,如增加對國內投資,則其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上限得加計其未來一年新增國內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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