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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部分條文 修正「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七點、第十五點、第二十四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97.03.07經商字第09702404340號) 二、大陸台商回台補辦許可自97年3月10日起開始受理申請 為鼓勵大陸台商回台投資,創造台灣經濟與台商雙贏,並以輕罰鼓勵大陸台商回台補辦許可,重新出發,經濟部投審會已完成「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之修正作業,大陸台商回台補辦許可將自下週一(97年3月10日)開始受理申請。 本次補辦案件受理範圍適用於此次裁罰基準修正實施前,已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且主動提出申報之業者。補辦案件之投資或技術合作項目目前已列入一般類者,或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時屬准許類,現改列為禁止類者,均得以列入補辦許可範圍。至於金額部分,將按其實際投資金額核實認定,計入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受現行投資金額之上限限制。 依據本次修正之「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對主動提出補辦許可之業者,將依下列標準從輕處以罰鍰: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2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2千萬美元,未達1億美元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1億美元以上或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者,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經濟部投審會表示,本次各相關機關於規劃時,考量台商回台補辦許可後,若不能適度增資維持在大陸投資之事業,勢必影響其合法化之意願,因此,在不改變基本政策前提下,將現行大陸投資比例上限之計算基礎作以下較彈性規定: 一、將目前以「個別企業淨值」計算大陸投資限額(20至40)之規定,改為以「企業合併淨值或個別企業淨值孰高者」計算大陸投資限額。 二、對於大陸投資已超限或瀕臨上限之企業,其未來一年新增國內固定資產、研發支出等投資金額之40%可加計於大陸投資限額中。 該會指出,申請補辦時僅需填寫主動陳報書,並檢附投資人身分證影本(投資人為台灣地區公司,則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大陸地區公司營業執照影本、批准證書影本、驗資報告影本。若透過第三地赴中國大陸投資者,另檢附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在辦理程序方面,該會在收到上開主動陳報書及附件後,將發函請投資人依法繳納罰鍰;投資人於完成罰鍰繳納後,應填具「大陸地區從事投(增)資申請書」向該會辦理補辦許可,經該會核發許可函後完成補辦手續。 經濟部投審會強調,本次補辦許可相關資料,不會無故提供作為查稅之用,請投資人把握此次難得之機會,儘速提出申請。申請書表可上該會網站下載(www.moeaic.gov.tw 進入「最新消息」),洽詢電話:02-33435700。 (970307公告) 三、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點及附表,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生效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點及附表修正規定-970311 參、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如附表)。但依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向主管機關主動陳報時之投資累計金額不在此限。 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投)資之金額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申報且未有違常情形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額。 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減其投資累計金額。 附表
備註: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已超限或加計本次申請之投(增)資金額將超限者,如增加對國內投資,則其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上限得加計其未來一年新增國內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97.03.11經審字第09704601420號) 四、修正「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生效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修正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主管機關得於處分相對人主動陳報後,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或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者,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97.03.11經審字第0970460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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