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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機構投資人具法人資格者得被選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前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4月19日(86)台財證(四)第26482號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且不宜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函釋仍適用。 二、至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否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乙節,查外國專業機構(簡稱QFII)制度於92年10月2日廢除,現行來台投資之華僑及國外人計分分四類,分別為「境內、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境內、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依 貴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投審會)88年8月7日經(88)投審四字第88724535號函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證券且擬出任董事、監察人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時,已屬直接投資範疇,應另檢具原始取得股份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貴部投審會核備後,再憑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外國機構投資人具法人資格者,得被選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應依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登記。 (95.11.1 金管證四字第0950148282號函) 二、公司最低資本額修正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修正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修正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自即日生效。 (97.4.24 經商字第09702407950號令) 三、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可進行分割 按企業併購法依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21條規定。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依上開規定,倘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於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分為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具有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者,則視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公司可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分割。本部97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34490號函不再適用,併為敘明。 (97.05.29經商字第09702412070號函) 四、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97.06.25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0991 號) 五、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 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向境外拋補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受前點所定限額之限制。 三、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四一○○○八一四號令,停止適用。 (97.06.27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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