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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經審字第09700609630號

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第七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第九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投審會申報。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十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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