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條文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97.09.12經審字第09702612000號) 二、公告「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立全球訓練中心之補助資格條件及補助比率限制」 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立全球訓練中心之補助資格條件及補助比率限制 一、補助對象及條件 指配合政府發展重點產業,於臺灣設立全球訓練中心之國外企業,其訓練技術內容為先進高科技且關鍵性技術,以提升我國專業人才素質及國家整體產業創新能力及價值。 前項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要件之國外企業。 (二)依法經認許或依法設立之本國公司且為外國公司之子公司。 (三)如曾執行政府科技專案計畫,應無受停權處分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或於近五年內應無重大違約紀錄。 (四)公司淨值達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五)如已申請或執行其他政府補助計畫者,由審查會議審核是否得接受經費補助。 二、補助項目之補助金額及範圍 補助金額上限如下,且不得逾申請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一)專責辦理教育訓練計畫人員之人事費。 (二)專責辦理教育訓練計畫人員執行與訓練相關之國內外差旅費。 (三)訓練學員所需之實習材料費,補助不得逾實支費用百分之五十。 (四)訓練中心內新購之先進儀器設備軟硬體及舊有設備用於訓練用途之設備使用費,以使用於訓練之日數攤提,補助不得逾實支費用百分之五十。 (五)直接用於訓練之設備維護費,可依訓練日數分攤,惟其每年所編列維護費不得超過該設備購入成本之百分之五,補助不得逾實支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訓練中心之場地租金及國內外講師費。場地租金以本計畫實際使用之月數分攤,國內外講師費包括鐘點費及差旅費,兩者補助均不得逾實支費用百分之五十。 (97.09.09工金字第09700788961號) 三、訂定「企業營運總部認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97.09.26工知字第09700792232號) 四、代表人董事有第30條情事應改派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另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以,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有第30條情事,自依該條第3項規定改派之。 (97.1.21 經商字第09700502440號) 五、稱議事錄或決議錄均可 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第207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準此,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如依照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者,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至稱為議事錄或決議錄,則尚非所問。 (97.1.23 經商字第09702008170號) 六、一人有限公司仍須備置章程 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範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包括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旨在便於查考,以維護交易安全。而本部93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302014500號函釋,係鑒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之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應即向股東報告,惟如係1人組成之有限公司,因無報告之實益,自得排除準用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以上兩者立意不同,尚不得參照辦理。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董事不備置章程於公司者,仍應依公司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處罰。 (97.2.12 經商字第09702014360號) 七、公司債之餘額如何計算 按公司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又依同法第24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準此,公司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發行公司債時,即應載明「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是以,有關該餘額之計算,仍請依本部83年1月28日商字第201333號函以申請時發行公司最近期之財務報表為計算依據。 (97.2.18 經商字第09702013860號) 八、股東出席證及表決票是否加蓋公司印章或董事會印章無明文規定 按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本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6540號函釋參照)。至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所發給股東出席證及表決票,是否應加蓋公司印章或董事會召集印章,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97.3.14 經商字第09702027440號) 九、控制與從屬公司之認定事宜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369條之11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所詢 貴公司持有A公司未達過半數股權,但 貴公司關係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或經理人個人亦持有A公司部分股權,如兩者股權加總過半數時,是否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一節,因涉及 貴公司關係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或經理人個人持有之股份,是否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2款之「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7.3.28 經商字第09702029960號) 十、公告作業應在停止過戶前為之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係指公司之公告作業,應在停止過戶前為之,且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至於受理期間係在停止過戶之前或之後,法無規定,允屬公司之自治事項。 (97.3.31 經商字第09702032650號) 十一、股權信託管理仍具控制從屬關係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如將股權信託他人管理,於既存之控制從屬關係,不生影響。是以,A公司如持有他公司100%股權,而A公司將其持有他公司之過半數股權信託他人管理,且約定於信託期間,放棄對相關股權之管理、指揮及控制等權利者,依上開規定,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97.4.2 經商字第09702029950號) 十二、公開發行公司低於面額發行股票之會計處裡 按公開發行公司若有以低於面額發行股票者,應於發行時以面額貸記普通股股本,其面額與發行價格之差額,應先借記同種類股票溢價發行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準此,尚無來函所稱發生「本期純損」之情事。復按公司法增訂第168條之1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件併案辦理,併為敘明(本部91年9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參照)。 (97.4.3 經商字第09702034950號) 十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主席宣布散會事宜 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主席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逕行宣布散會,而由其他董事繼續開會議決事項之效力問題,係涉及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規定釋疑,請逕向金管會函詢。又公司法第182之1規定,係規範股東會之主席,與董事會係屬二事,並檢送法務部82年8月2日律決16021號函釋影本1份如附件,請參考。 (97.4.23 經商字第09702045880號) 十四、查詢或抄錄股東名簿以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為斷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主要發生於公司改(補)選董監事為取得董監事席位時,其關係似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意旨有別」,前經本部93年12月29日商字第09302406700號函釋在案。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所詢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得否抄錄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名簿一節,應以該法人股東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斷,與是否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或是否兼任董事,係屬二事。 (97.4.23 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 十五、發起設立而同時發行普通股及特別股之溢價情形 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第130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131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如同時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發行普通股與超過每股票面金額溢價發行特別股時,實務上,其實收資本額為普通股每股票面金額乘以發行股數與特別股每股票面金額乘以發行股數之合計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特別股所得之溢額,應列入資本公積。又發起人認購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如其中一人僅認購特別股,尚無不可。 (97.4.25 經商字第09702037480號) 十六、1人公司受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 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旨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而行詐欺圖利之行為。是以,1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亦有可能將股份轉讓其他人為股東,或因股份轉讓而成為2人股東公司。因此,1人股東公司亦受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 (97.5.8 經商字第09702066270號) 十七、合併之存續公司收買異議股東股份而視同一人 所詢合併存續之公司因依公司法第31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收買異議股東之股份,致該公司除自身所持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於未及依合併契約約定將該買回股份轉讓予他股東,或逕行辦理變更登記,或於3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前,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有關法人股東一人公司之規定一節。按依企業併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倘公司之股份,除自身所持因合併買回屬「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之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持有者,該合併存續之公司視同法人股東一人公司,而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 (97.5.8 經商字第09702048410號函) 十八、提案或提名董事之股東如何計算持股數 公司法第172條之1及第192條之1規定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一以上者,亦包括在內。 (97.5.15 經商字第09702060280號函) 十九、特別股之提案權是否章程明定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此項股東提案權,係股東之固有權,不分普通股或特別股均有上開權利。前經本部97年5月9日經商字第09702410410號函釋在案。又特別股股東之提案權,是否於章程明定,尚非所問。 二、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準此,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個案上,董事審查議案時,可否加入表決,應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反之,可行使表決權。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7.5.20 經商字第09702055180號函) 二十、每屆新任董事長未選出前,選票代表權最多者於15日內續召之 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是以,每屆董事會新任董事長未選出之前,仍請依上開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權最多之董事繼續召集董事會選任之。 (97.5.21 經商字第09702060830號) 二一、盈餘未完成分派可於當年度變更 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本部82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229192號參照如附件)。惟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完成,則不發生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盈餘分派決議之情事。 (97.5.26 經商字第09702056520號) 二二、公司列印簿冊與影印同 按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該配合辦理。惟實務上,公司之簿冊如為電腦帳冊,只可列印時,則以該列印本提供監察人,其效力等同影印。具體個案,是否涉及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定之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涉及事實認定,請依職權卓處。 (97.5.26 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 二三、董事執行業務自有查閱或抄錄簿冊之權 「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前經本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釋在案。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自從其規定。 (97.6.6 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 二四、負責人應妥為規劃停止過戶期間避免重複 公司法第165條第2、3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依上開規定訂定停止過戶期間時,應妥為規劃,避免重疊,以杜爭議。如仍有重疊情事,其所生爭議,因涉及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併為敘明。 (97.6.16 經商字第09702324440號函) 二五、提前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一、按公司法立法體例上,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之,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241條等;如未明定,經普通決議即可。先為敘明。 二、復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所增訂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董事雖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依公司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準此,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所為決議者,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可言。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97.7.16 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 二六、清算公司無第173條情形 一、按本部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釋之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而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因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旨在因應公司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或全體董事經裁定不得執行職務等理由,賦予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綜上,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均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前提,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是以,清算公司亦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 二、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有關清算人選任,仍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96.1.3 經商字第09602172320號) 二七、收買股份之3年期間認定 依本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3870號函:「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亦不須待所收買之股份經員工全數認購後,始得再次對外收買。另依本部92年1月9日商字第09102298480號函,公司逾越三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倘公司在不同年月收買股份(金額股數在額度內),於認定是否逾越三年期限時,係個別認定之。 (96.9.4 經商字第09602113560號函) 二八、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經股東全體之同意 一、依本部77年9月8日商字27377號函:「按公司法第185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若遇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即締約、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準此,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股東全體之同意)。倘讓與之營業或財產非屬主要部分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46條規定辦理,即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惟如屬通常事務,董事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董事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至「通常事務」、「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又有限公司因無股東會之組織。是以,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毋庸以會議之方式為之,採書面表決,亦無不可。併為敘明。 (96.10.24 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 二九、收買股份為董事會權限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依本條規定收買自己股份之議案,須表明收買之數額及總金額,於法定限額內,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0100號函釋在案。是以,所述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以不高於公司每股淨值之股價買回部分公司股份為庫藏股」,尚不可行。 (96.3.1 經商字第09602022820號函) 三十、股息紅利分派對象之規範股東平等原則 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旨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俾利公司股務作業之處理。而本部91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10209520號函所述:「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一節,係指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停止過戶期間規定,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對象。而該分派股息及紅利對象,尚須受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範。復按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旨在維護股東平等原則,而該項之章程縱另有規定,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157條授權章程訂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等。 (96.3.16 經商字第09602026430號函) 三一、選票之標示事宜 所詢選舉票是否須標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一節,允屬選舉事務處理事項,在不違反本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釋(如附件)規定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斟酌辦理。 (96.3.30 經商字第09602035730號函) 三二、董事會中有利益迴避董事時如何計算開會之決議數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所稱『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係針對董事會能否開會之法定門檻所為規定,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法定開會門檻)之範疇。於達到法定開會門檻後,針對議案表決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78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者,則屬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定決議門檻)之範疇。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事出席董事會(計算法定開會門檻7席時,包括應迴避及毋庸迴避之董事),其中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則董事會對A議案之決議,應為2席過半數同意通過(因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為2席)。」前經本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26860號函釋在案。所詢於上開所舉例子中,倘由7席出席董事以全數同意方式通過A議案者,該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一節,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96.1.8 經商字第09602174130號函) 三三、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監察人選舉準用之)。是以,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一節,請參考公司法第27條、第192條、第198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辦理。 (96.1.19 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 三四、公開公司減資後董事解任之認定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法辦理減資,董事於減資後轉讓其持有股份,判斷是否因上開規定當然解任時,依本部56年11月1日商字第29577號函釋「依法減資銷除股份,因非轉讓股份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予以解任」,按減資銷除股份並非轉讓股份,如以減資後減少之股份加計嗣後轉讓之股份為判斷之基準,與上開函釋尚有未合;又減資後,股份數額已非昔比,如仍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計算,並不合理,故應以是否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 (96.2.2 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 三五、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 按公司法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旨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惟如公司在設立階段,以籌備處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因有公司籌備處字樣以資區別,則不在公司法第19條規範範疇。又如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應繳之股款,以送存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不可。復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設立中之公司,尚未取得法人人格,自不得為公司股東,併為敘明。 (96.2.8 經商字第09602015420號函) 三六、受理提名期間可在停止過戶期間內或之前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準此,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至受理期間是否在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期間內或之前,尚非所問。 (96.4.1 經商字第09702032640號) 三七、公開發行公司不擬採董事候選制度之處理方式 公開發行公司原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並載明於章程,如擬於同次股東會,先修正章程(刪除規範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條文),再依新修章程選任董事時,鑒於修章議案是否通過,尚不確定,故仍應依原章程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踐行公告受理董事提名程序。惟如修章之議案,經決議通過者,依本部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函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是以,應依新章程選任董事,不受原公告受理提名而產生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拘束;如修章之議案,未獲決議通過者,則依原章程辦理,即由股東就原公告受理提名而產生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此外,亦可召開兩次股東會,分別進行修章及選任事宜,即第一次股東會先進行修章(刪除規範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條文),經決議通過後,再召開第二次股東會選任董事,則可免除公告受理董事提名程序,併為敘明。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96.4.13 經商字第09602037820號) 三八、彌補虧損與提列法定公積之順序 一、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本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據此,其順序應為先彌補虧損,而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至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者,於公司有虧損時,則以本期稅後淨利彌補虧損後之數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與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之順序一節,因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該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優先於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應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適法之解釋,請逕詢該會意見辦理。 (96.4.26 經商字第09602050620號) 三九、股東之新股認購權轉讓事宜 按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前3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是以,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本部84年4月29日經商字207018號參照,如附件),該受讓股票之股東自得依過戶手續成為公司股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發行價格高於面額部分,作為股票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至於原股東將認購之新股權利轉讓予其他人,該轉讓價格高於發行價格部分,係屬原股東之投資收益。又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交易法令另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96.5.17 經商字第09600073860號函) 四十、未上市(櫃)之公開公司買回庫藏股事宜 所詢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可否向特定人買回庫藏股一節,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定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者,則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向特定人買回庫藏股,尚無不可。 (96.7.3 經商字第09602082350號函) 四一、公司辦妥公開發行後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按公司法第277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如股東會召開時,已屬公開發行公司,自依上開規定進行決議,至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時,是否公開發行,尚非所問。 (96.7.5 經商字第09602086960號函) 四二、認股之逾期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所謂「逾期」,係指逾越依上開條文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至期限之訂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按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者,係指公司發行新股,如有認股人延欠股款時,應如何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之情形。倘繳款期限屆滿無認股人延欠股款時,似無適用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2條規定催繳股款之餘地。所述個案情形,不無疑義,惟因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請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洽詢。 (96.7.10 經商字第09602083410號函) 四三、選票製作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公司如採累積選舉制,股東可將選舉權集中投給一人或數人或分散給所有董事候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所詢選票製作疑義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6.7.26 經商字第09602095150號函) 四四、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方法 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爰此,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 (96.10.2 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函) 四五、收回特別股包括未經決算本期損益 按公司法第167之1規定之保留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前經本部95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403220號函釋在案。基於相同之理念,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發行特別股之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 (96.10.25 經商字第09602139660號函) 四六、董事長缺位之處理 關於董事長之職權消滅而造成缺位,依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27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978號函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得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若無設副董事長,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96.11.2 經商字第09602146040號函) 四七、公司不得於章程設置「外部董事」及「獨立性質之董事」職稱 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另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第183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選任方式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訂定獨立董事,自不可行。本部95年8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112420號函釋在案。 二、綜上,公司法之選任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與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其性質尚屬有別。又按公司法尚無「外部董事」及「獨立性質之董事」等規定,自不得於章程訂明上開職稱之設置,併為敘明。 ( 97.9.8 經商字第0970211295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