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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980202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前項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為之,而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但未回臺投資者,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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