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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經濟部98.02.02經審字第09804600210號) 二、母子公司合併而母公司為存續公司始有本條適用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以,母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母公司始有該條之適用,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不適用之。又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而進行合併,子公司為存續 公司,倘以現金為對價發放予母公司之股東,則子公司之法人股東(母公司)因合併消滅而不存在,其指派之董事自當然解任。至於具體個案母公司是否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及現金為對價,允屬登記機關審核職權。 (經濟部98.01.16經商字第09802001100號函) 三、清算中公司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一、企業併購法第1條: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其立法目的,希藉由併購方式,加速產業組織調整、企業轉型,以達成規模經濟,降低成本,發揮經營效率,改善企業經營體質。 二、又行政院研擬本法時,係考量正常公司之併購情形,而送請立法院審議時,增訂納入重整公司亦可行進行併購,允屬立法之例外規定。 三、另就企業併購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就公司於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由股東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如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股份轉換,造成董事持股轉讓超過選任之1/2時,當然解任,所作之規範,與分割型態尚屬有別。 四、倘清算中公司可進行併購,依現行法制,如進行合併,而為消滅公司,則免清算,與清算公司之進行清算法制牴觸;如可進行分割,則發生分割減資情形,亦與清算中公司無減資法制不合;如收購情形,被收購公司(清算中公司)3年內限制轉讓持有股份,與清算中公司須6個月內完成清算之立法意旨未合。是以,依現行法制,清算中公司尚無適用企業併購法。 五、至於清算中公司是否納入併購範圍,將納入未來企業併購法修正時通盤考量。 (經濟部97.11.17 經商字第09702426660號函) 四、「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包含股東常會或臨時會 按企業併購法第26條規定:「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準此,「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應以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定,嗣後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是以,第一次股東會自包含股東常會或臨時會。至於合併事項之報告內容,因法無明定,自得報告合併契約記載事項之實際執行情形亦可。公司負責人不依規定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報告合併事項,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7.11.21 經商字第097021501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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