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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8 年5 月27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9161 號 第六十六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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