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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805)

一、修正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

(條文略)

(總統府98.05.27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61號)

二、有關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至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此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本案如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塗銷清算人登記,惟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

(經濟部98.4.28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

三、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

按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有關公司負責人之住所,皆為公司之登記事項,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準此,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

(經濟部97.9.3 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 )

四、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同時發普通股及特別股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30條關於股份轉換契約應載明事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司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以,公司間進行股份轉換,同時以發行普通股及特別股作為股份轉換對價,尚無不可,惟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

(經濟部98.2.25 經商字第09802018290號)

五、公開發行公司併購契約得訂定變更條件

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又參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略以「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是以,除公開發行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訂定變更條件為例外規定外,其餘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併購,仍請依本部95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601300號函略以:「允屬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如有調整變更,得由其後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規定辦理。

(經濟部98.2.20 經商字第09802017250號)

六、母子公司合併而母子公司為存續公司始有本條適用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以,母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母公司始有該條之適用,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不適用之。又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而進行合併,子公司為存續公司,倘以現金為對價發放予母公司之股東,則子公司之法人股東(母公司)因合併消滅而不存在,其指派之董事自當然解任。至於具體個案母公司是否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及現金為對價,允屬登記機關審核職權。

(經濟部98.1.16 經商字第09802001100號)

七、「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包含股東常會或臨時會

按企業併購法第26條規定:「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準此,「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應以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定,嗣後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是以,第一次股東會自包含股東常會或臨時會。至於合併事項之報告內容,因法無明定,自得報告合併契約記載事項之實際執行情形亦可。公司負責人不依規定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報告合併事項,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濟部97.11.21 經商字第09702150170號)

八、清算中公司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一、企業併購法第1條: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其立法目的,希藉由併購方式,加速產業組織調整、企業轉型,以達成規模經濟,降低成本,發揮經營效率,改善企業經營體質。

二、又行政院研擬本法時,係考量正常公司之併購情形,而送請立法院審議時,增訂納入重整公司亦可行進行併購,允屬立法之例外規定。

三、另就企業併購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就公司於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由股東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如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股份轉換,造成董事持股轉讓超過選任之1/2時,當然解任,所作之規範,與分割型態尚屬有別。

四、倘清算中公司可進行併購,依現行法制,如進行合併,而為消滅公司,則免清算,與清算公司之進行清算法制牴觸;如可進行分割,則發生分割減資情形,亦與清算中公司無減資法制不合;如收購情形,被收購公司(清算中公司)3年內限制轉讓持有股份,與清算中公司須6個月內完成清算之立法意旨未合。是以,依現行法制,清算中公司尚無適用企業併購法。

五、至於清算中公司是否納入併購範圍,將納入未來企業併購法修正時通盤考量。

(經濟部97.11.17 經商字第09702426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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