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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條文略) (經濟部98.07.03經審字第09802085680號)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條文略) (經濟部98.07.03經審字第09802085685號) 三、修正「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許可,應檢送專撥在臺營業所用之資金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加蓋分公司及在臺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並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或減少在臺營業所用之資金,應檢送增減在臺營業所用之資金基準日前一日試算表及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加蓋分公司及在臺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並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 (經濟部98.07.06經商字第09802415590號) 四、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附表 第十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 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 (經濟部98.07.15經商字第09802416500號) 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獨立董事當然解任 經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11787號函略以:「考量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係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故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獨立董事似宜當然解任」,又公司法並無獨立董事之規定,是以,所詢請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辦理。 (經濟部98.7.3 經商字第09800603050號) 六、公司章程刪除獨立董事條文原選任之獨立董事應予解任 上市櫃公司如於98年度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刪除獨立董事條文,99年度全面改選董事,若該章程未明定適用日期或條件,原已選任登記之獨立董事應予解任,以符合章程之規定。 (經濟部98.6.23 證期(發)字第0980030609(金管會證期局)) 七、「具有控制能力」之定義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經濟部98.07.30經審字第09804603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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