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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 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下列經常僱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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