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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六條 (條文略) (經濟部98.09.02經企字第09800639470號) 二、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按少數股東之召集權,因設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以便主管機關審酌其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憑以決定有無由少數股東召集之必要。準此,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提議事項及理由為應備之要件,故其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考。 (經濟部98.08.24經商字第09802420550號函) 三、有關公司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一、按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與民法第35條之規定皆屬董事義務之違反,民法第35條亦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而公司登記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其登記。準此,公司有破產之情事與申請公司登記係屬二事,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公司雖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仍應准其登記。 二、本部68年10月29日商36578號71年5月6日商15227號、82年2月25日商201550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98.09.14經商字第09802420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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